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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行审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贺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9行审156号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杰龙,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金德,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贺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洛阳。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执行人贺某某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作出编号为411329-1010078213的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记0分。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罚款50元及未交罚款的滞纳金50元,共计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编号为411329-1010078213的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329-1010078213的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元及未交罚款的滞纳金50元,共计100元,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刘永辉审 判 员  杨 焕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