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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常胜、吴苏布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常胜,吴苏布德,苏庆文,韩玉兰,通辽市惠群生物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369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美域华府10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冯文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包常胜,男,37岁,蒙古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苏布德,女,37岁,蒙古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庆文,男,40岁,汉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玉兰,女,38岁,蒙古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惠群生物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柏音路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慧群。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常胜、吴苏布德、苏庆文、韩玉兰、通辽市惠群生物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常胜、吴苏布德(夫妻)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合计人民币163226.6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年利率为24%,此利率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0%调整,贷款到期后年利率为24%),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463226.67元;2.被告苏庆文、韩玉兰(夫妻)、通辽市惠群生物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包常胜、吴苏布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号《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通辽市惠群生物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为原告向包常胜、吴苏布德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2014年5月4日被告苏庆文、韩玉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为原告向包常胜、吴苏布德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常胜、吴苏布德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人民币163226.67元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苏庆文、韩玉兰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又坚持在本案中对五被告一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4.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