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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毕某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勐糯方向沿黄小线驶往南伞方向。同日15时15分许,当被告人毕某驾车行驶至黄小线117公里9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273mg/100ml。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暂扣公安机关);书证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全户人员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龙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7】毒检字第120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董某、张某、赧某、匡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