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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奎屯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肖莉、XX、陈希、焦玉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陈希,王肖莉,焦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701执242号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2********,住所地新疆奎屯市科克兰木高泉镇124团15���。被执行人:陈希,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89********,住所地新疆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兰干买里村***号。被执行人:王肖莉,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0********,住所地新疆奎屯市高泉镇124团2连。被执行人:焦玉梅,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5********,住所地新疆奎屯市高泉镇124团5连。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XX、陈希、王肖莉、焦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车排子公证处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新乌车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义务,权利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陈希、王肖莉、焦玉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执行标的为101350元,本案执行标的101350元与申请执行费1420元尚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张二磊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君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