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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秀领与庞丽、赵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领,庞丽,赵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733号原告:赵秀领,男,1941年11月14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庞丽,女,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领与被告庞丽、赵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领、被告庞丽、赵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数额变更为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继父女、父子关系。××××年原告与被告之母刘淑元结婚。被告庞丽13岁,被告赵某11岁,均随原告生活,在原告抚养下长大成人,原告为被告赵某盖房一处,现各自成家立业。原告与被告之母刘淑元于2015年夏天离婚,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原告有一婚生子赵亮,平时能给付赡养费,但找二被告要赡养费遭拒,原告认为二被告由原告抚养成人,构成继子女抚养关系,二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故提出如上诉请。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之母刘淑元均系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庞丽已经年满二十二周岁,并已经成家另行居住,原告赵秀领对被告庞丽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庞丽不应该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与刘淑元结婚时被告赵某年满十四周岁,但在2011年5月8日已经对原告及刘淑元的生养死葬做出了协议,该协议有两名见证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遗嘱,故被告赵某对原告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由其子赵亮进行生养死葬,与被告赵某无关;另被告赵某系肢体二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正在享受低保,无法支付赡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秀领与二被告之母刘淑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赵亮、刘淑元带有一子赵某(1981年12月10日生,时年14周岁)共同生活;刘淑元尚有一女庞丽(1973年5月11日生)已成年。2011年5月8日原告赵秀领与刘淑元、赵亮、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秀领夫妻生活养老住院看病,赵秀领归赵亮负责处理,其妻刘淑元归赵某负责处理”。2015年6月8日原告赵秀领与刘淑元协议离婚。2017年2月28日刘淑元因交通事故去世。另查明被告赵某系肢体二级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以上事实由被告出示的2011年5月8日协议书、2015年6月8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赵某残疾人证、低保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赵秀领与二被告之母刘淑元于××××年××月××日结婚时,被告庞丽为二十二周岁已成年,被告赵某为十四周岁。据此,原告赵秀领对被告庞丽未尽抚养教育义务,故其主张被告庞丽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随原告赵秀领生活数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但被告赵某系肢体二级残疾,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原告尚有一子赵亮进行赡养,故对于赡养费给付数额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每月100元。对于被告赵某提出的曾约定仅赡养其母、原告由赵亮赡养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赵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2017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赵秀领赡养费100元,于每月10日前执行。二、驳回原告赵秀领对被告庞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秀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