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925号原告:陈志平,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38837。法定代表人:段舫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平诉被告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被告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勋、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补偿金96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为:原告1980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先后担任保卫科干事、科长、处长,并兼任公司纪委委员、安委会成员、维稳办成员、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等多个职务。由于职责所在根本没时间休息,明知多数职工关于年休假补偿上访、集访是对的,但为了公司的稳定从未表态支持。直到本人退休以后,也多次请求公司妥善解决,最近找公司领导,领导说没有去劳动仲裁的一律不予解决。为此起诉。被告重庆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1月退休,于2017年3月16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2.被告公司是特困企业和主城区环境污染安全隐患重点搬迁改造对象,每年都有数月停产,原告在停产期间休息视为年休假休息。3.被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保存时间为2年,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仲裁委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0日之前是否休假和被告是否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原告举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直通车)》,约定原告从事保卫部长一职,聘用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08年起被告公司因污染治理需要每年都存在停产,具体天数不等。2014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保卫部门中干,领取了被告公司下发的年休假通知,要求部门安排未休假员工休假。原告在该年休假通知上签名。2015年10月11日,原告退休。其陈述该月1、2、3号在上班,4、5号没有上班。2017年3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441元。2017年3月6日,该委以原告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聘用协议书、停产文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10月11日退休,其在职期间是否有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最迟应在2016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而原告自2017年3月6日方提出申请,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