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池明与魏任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池明,魏任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510号原告:张池明,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任棋,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驾驶员,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刘共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池明诉被告魏任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任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魏任棋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48072.59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魏任棋驾驶自己所有的赣G×××××小汽车沿105国道由黄梅往小池方向行驶至分路镇张垸村路段时,与原告由西往东推行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任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池明无责任。被告魏任棋为赣G×××××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当��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魏任棋未到庭作答辩陈述。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魏任棋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予以理赔,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在质证意见中予以详细说明;4、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魏任棋驾驶自己所有的赣G×××××小汽车沿105国道由黄梅往小池方向行驶至分路镇张垸村路段时,与原告由西往东推行鄂的JC3M8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刺伤,L4椎体���侧横突陈旧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的医疗费为72866.40元,其中魏任棋垫付40000元。赣G×××××小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魏任棋,被告魏任棋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等评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按照自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处理,且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为,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提供不出原告所用药物的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的证据及理由,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提出车辆损失1965元,但仅提供修理清单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赔偿规则,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依据共计72866.40元。2、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取平均值60000元;3、误工费为2529.86元[3420元/年÷365天/年×27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为27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北省农村低保家庭(个人)收入计算;4、护理费为17427.24元[62天×160元/天+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62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6、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侵权人被告魏任棋承担。上述1—10项赔偿款合计213299.50元,均属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魏任棋承担的费用为1800元,由于被告魏任棋已垫付费用40000元,故多垫付的费用382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池明的损失213299.50元。二、原告张池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魏任棋多垫付的赔偿款382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赔偿(返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任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被告魏任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