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道发余善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道发,余善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玉溪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道发,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运生,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余善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道发、原审被告余善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龙道发购买沙子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本案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三、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道发答辩称,上诉状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余善告是上诉人委托其进行项目的管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所欠龙道发的货款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龙道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余善告、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供销社签订了1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兴业建设公司承建会同县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合同约定被告兴业建设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余善告。同年7月17日,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与被告余善告签订了1份《内部责任合同》,将其承建的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工程按经营目标管理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形式交由被告余善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余善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沙子,2014年2月25日,被告余善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欠龙道发沙子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另加机制沙款5500.00,共计贰万伍仟元(25000.00)”的欠条,欠条下方有被告余善告的签名,并注明漠滨供销社用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余善告达成的口头购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余善告向原告购买沙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善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2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余善告应予以支付,但被告余善告作为被告兴业建设公司承建的漠滨供销社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沙子用于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工程建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负责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善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材料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道发支付材料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龙道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欠条中“另加机制沙款5500.00元”、“漠滨供销社用沙”与“今欠龙道发沙子款壹万玖仟伍佰元”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本院将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书》送达给被上诉人龙道发之后,龙道发明确表示放弃对“另加机制沙款5500.00元”和“漠滨供销社用沙”的事实主张。上诉人兴业公司则据此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欠条中的“另加机制沙款5500.00元”和“漠滨供销社用沙”内容不予认定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业公司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兴业公司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供销社(以下简称漠滨供销社)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兴业公司与余善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漠滨供销社综合楼项目的发包人是漠滨供销社,承包人是上诉人兴业公司,承包人派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余善告。在《经营目标管理承包责任合同》中明确乙方(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工程)系甲方(兴业公司)直属非独立法人的二级机构。因此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工程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兴业公司,余善告作为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工程的负责人对外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应由兴业公司负责。本案中余善告从龙道发处购买沙子,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龙道发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欠龙道发沙子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的欠条。由于余善告久拖未付,龙道发起诉要求兴业公司和余善告支付该笔沙子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余善告的欠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由于龙道发在二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对欠条中的“另加机制沙款5500.00元”的事实主张进行了放弃,上诉人兴业公司也予以认可,故龙道发在本案起诉时对“另加机制沙款5500.00元”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道发支付材料款19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道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0元,由上诉人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被上诉人龙道发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