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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燕有涛、许金琼与卢志敏、朱淑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有涛,许金琼,卢志敏,朱淑琼,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有涛,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琼,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敏,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淑琼,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军,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云,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泽,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成仁,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因与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有涛、许金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111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7月21日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与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签订借款18.6万元的协议,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等四人以“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由四个担保人等额承担借款的全部,并负连带责任”而签下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明确告知担保人张文军,自己无钱借给被上诉人卢志敏,而是在张文军一再要求上诉人燕有涛帮忙,并以燕有涛的名义代卢志敏去借钱,上诉人在张文军愿意担保并邀请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共同担保的情况下,考虑到张文军系区政法委副书记的特殊身份和地位才签订的。事实上,上诉人对除张文军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均不认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燕有涛通过案外人黄淑君的账户将借款转入了被上诉人卢志敏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卢志敏没有按时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多次找到卢志敏催要无果,后又找到四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四担保人均希望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延长归还期,基于四担保人的特殊身份,被上诉人卢志敏也就多次要求上诉人推迟归还期限。因被上诉人卢志敏向担保人承诺的还款期一再拖延,直到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时,担保人张文军出面做上诉人的工作“不要起诉,我们都是有头面的人,我们签了字肯定会负责的”。其用意还是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志敏协商推迟借款期限,且都明确表示如果卢志敏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有录音、短信、承诺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张文军、张思云、范成仁主张保证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从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时便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事后多次协议延期归还借款,最后一次系2013年9月9日,由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出具的一份承诺书,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虽然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重新约定,但并不代表上诉人对前期利息予以放弃,且上诉人也从未表示过放弃利息,所以该承诺书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延期予以认可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不能认定被告李茂泽在保证期间之外愿意继续承担被告卢志敏、朱淑琼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条担保责任”对李茂泽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承诺“本人能承担伍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该和解协议书上系李茂泽亲笔签名且也是为卢志敏借款一事提供担保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以“不能推定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来否定这个事实的存在是明显错误的,事实是担保人之一的张文军一致在协调上诉人与卢志敏的借款纠纷,并还向上诉人保证待他收回钱后再还上诉人20万元(有电话录音和短信作证)。由于卢志敏多次承诺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12月9日,2015年4月28日和6月8日分别找到担保人张文军、李茂泽、张思云和范成仁,要求其催促卢志敏还款,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李茂泽于2014年3月18日签字认可“本人能承担伍万元”的和解协议。从2014年元月起上诉人多次给担保人张文军发短信、打电话和当面要求其尽快落实还款事宜,张文军也多次明确表态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一定落实卢志敏还款事宜。张思云明确表态:“担保是肯定的,目前没钱,反正张文军说怎么办就怎么办”。据此不难看出,上诉人一直都在主张权利,所有担保人都从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担保期间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范成仁、李茂泽为卢志敏、朱淑琼担保借款是事实,且上诉人在借款期后多次找到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是有据可查的。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答辩称:一、真正的借款过程与上诉人陈述不符,当时卢志敏先去找的上诉人,最后他们又找了一个案外人龙智勇借的高利贷,刚开始他们签的是18.6万元的借款协议(含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四被上诉人不知道该协议是高利贷,是卢志敏和燕有涛骗被上诉人去签字,后来在一审时上诉人才更改为了15万元。二、上诉人在法定保证期间未向四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未达成过任何合法有效的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协议。上诉人所说的证据最早是2014年3月18日,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四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是合同届满后的6个月,而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四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其录音证据的问题,该录音是基于上诉人赵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商量关于黄淑君还钱的事情,是故意误导被上诉人,该录音证据是非法的,没有经过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的同意。三、四被上诉人所担保的18.6万元《借款条》主合同无效。上诉人不能出具卢志敏收到上诉人的收款收条或转账依据以证明四被上诉人担保的18.6万元《借款条》真实交易的存在。上诉人向他人借款发放高利贷(年利率达96%)给卢志敏的行为,违反了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规定,符合合同法中“违反其他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条件,属于借高利贷转手放高利贷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判定合同无效。四、上诉人主张18.6万元《借款条》是为上诉人向黄淑君借款20万元提供反担保并以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8月6日,上诉人确实由卢志敏作保向黄淑君借款20万元,扣除5万元保证金和1.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3.8万元(涉诉后法院认定金额),但该借款协议中没有四被上诉人的担保签字,而且18.6万元《借款条》中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记载。由于上诉人没有向黄淑君履约还款,直到两年后黄淑君通过法院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本息合计2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四被上诉人为20万元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和卢志敏认还这20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讼,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6日向黄淑君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与四被上诉人所担保的18.6万元《借款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关系,在黄淑君诉上诉人借款案中法院没有追加四被上诉人为被告,说明反担保关系不成立。故四被上诉人不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该笔借款已经法院调解,由卢志敏和上诉人重新约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与四被上诉人无关。五、对于李茂泽签字的和解协议问题,其中金额不合适、主体不合适,是上诉人以欺骗的形式让李茂泽签的字,当时李茂泽根本就不清楚是高利贷,是上诉人误导说是为了偿还黄淑君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未作答辩。燕有涛、许金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从2011年10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75,950.00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1日,因养殖经营急需资金,经被告张文军引荐,被告卢志敏、朱淑琼与原告燕有涛、许金琼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卢志敏以被告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作连带担保向二原告借款186,000.00元(含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不付利息,若超期还款,每超一天500元计息,以此类推,并且另外承担误工费,每天每人200元、交通费100元;若借款人到期不还,由四个担保人等额承担借款的全部,并负连带责任等。上述借款协议由二原告、被告卢志敏、朱淑琼、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签字按印等。后因二原告没有资金向被告卢志敏、朱淑琼交付借款,2011年8月6日,原告燕有涛作为借款人,被告卢志敏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黄某君、中介人龙某勇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燕有涛向案外人黄某君借款20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月息2%;被告卢志敏向该笔借款的中介人龙某勇缴纳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果借款人燕有涛逾期未还款或者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其他相关费用,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中介人龙某勇支付给出借人黄某君等内容。原告燕有涛向案外人黄某君借款200,000.00元由黄某君直接交付给被告卢志敏,原告对此知晓并不持异议。案外人共计向被告卢志敏交付了借款138,000.00元。与黄淑君借期届满后,原告燕有涛未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黄某君将原告燕有涛、被告卢志敏起诉至该院,要求二人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00元等。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燕有涛、卢志敏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某君人民币200,000.00元;若逾期未偿还,则另外支付黄某君借款利息100,000.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并由该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卢志敏、朱淑琼的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卢志敏、朱淑琼未向二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多次对借款延期。2013年9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卢志敏、朱淑琼签订承诺书,一致同意对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0日。该承诺书上没有四担保人的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延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志敏、朱淑琼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茂泽签署《和解协议书》,主要载明:…。根据以上情况,如卢志敏到期又不能兑现,我们担保人分别垫款贰拾万元还黄淑君了结此案,最后再由卢志敏偿还担保人的垫款,以下由担保人签字承诺生效。担保人签字:本人能承担伍万元(原协议作废)。2014年原告向被告张文军发短信沟通被告卢志敏还款事宜,被告张文军向原告发短信,内容为“很对不起,我借给别人的钱承诺了4月10日还我,可是又还不到我了,还说要年底才能还我,想打官司又伤感情,所以我实在无法借给你,请你原谅”。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12月9日、2015年4月28日、6月18日找到被告张思云、李茂泽、张文军协商卢志敏还款事宜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起诉至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后于2015年12月8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卢志敏、朱淑琼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借款条,借款金额为186,000.00元,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燕有涛于2011年8月6日向案外人黄某君的借款。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的资金来源系同一笔,但是基于书面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不一致,两份借款合同不能混为一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卢志敏、朱淑琼向二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及二原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贷款人除了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和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二原告与被告卢志敏、朱淑琼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86,0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被告卢志敏实际收到借款138,0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卢志敏、朱淑琼之间发生借款金额为13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利息问题,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条及延期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延期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及延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条约定若超期还款,每超一天500元计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定逾期利息规定,且承诺书中并未对逾期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逾期利率最高限年利率24%的规定,对逾期利率确定为年利率24%。双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志敏、朱淑琼与二原告协商一致延期至2013年12月20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2013年12月21日。故逾期利息为以13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为止。保证责任问题,关于四被告张文军、张思云、范成仁、李茂泽抗辩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张文军、张思云、范成仁、李茂泽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文军、张思云、范成仁承担保证责任,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张文军、张思云、范成仁、李茂泽的以上抗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茂泽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和解协议书》主要载明内容是垫款贰拾万元还黄淑君了结此案。但黄淑君案件并没有被告李茂泽的担保,对于李茂泽注明的“本人能承担伍万元”不能认定被告李茂泽在保证期间之外愿意继续承担被告卢志敏、朱淑琼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条担保责任。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将该份和解协议书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协议中载明的履行期间至2014年3月31日之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法定保证期间2014年9月31日之前向被告李茂泽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茂泽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义务并不享有权利,故在保证期间之外,除保证人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签署的书面材料内容符合担保法有关的保证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情况,不能推定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资料无法证实被告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明确表示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敏、朱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有涛、许金琼借款13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燕有涛、许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89.00元,由原告燕有涛、许金琼负担189元,被告卢志敏、朱淑琼负担6,0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实际出借给被上诉人卢志敏的款项为13.8万元,借款时间是2011年8月6日,其中7.45万元是通过案外人龙智勇的账上直接转到卢志敏账上的,剩余部分是龙智勇现金交付给卢志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向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借款13.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人所主张卢志敏、朱淑琼借款13.8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与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在《借款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从被上诉人卢志敏于2011年8月6日实际收到13.8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同时,虽然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与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多次达成延期还款约定,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要求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因约定延期还款而中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要求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偿还借款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能引起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要求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5日前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虽然被上诉人李茂泽于2014年3月18日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表示其能承担伍万元,但该《和解协议书》是针对卢志敏向黄淑君的还款,并非针对卢志敏偿还燕有涛的借款问题,故不应以此认定李茂泽就卢志敏向燕有涛的借款承诺向燕有涛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张文军、张思云、李茂泽、范成仁不应就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向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借款13.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与被上诉人卢志敏、朱淑琼在所签订的《借款条》中约定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在之后双方达成的延期还款约定中也未主张利息,原审法院以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达成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20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1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燕有涛、许金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红兵审判员  李 荣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