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彬斌与孙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彬斌,孙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578号原告:金彬斌,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明、郦珊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珍,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金彬斌与被告孙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孙世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225元(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725元,逾期违约金2500元,违约金暂时计算到2017年2月23日,此后按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利息,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2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9日归还,借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若未按约还款,每迟付一天,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并加收三个月利息;借款人违反约定的,应承担出借人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于同日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案涉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陈述,除7500元是现金交付,余款均为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彬斌与被告孙世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要求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孙世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珍归还原告金彬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世珍支付原告金彬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孙世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