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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文清、井研县交通运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文清,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文清,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桂花巷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8235-9。法定代表人:余文辉,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桂花井巷23号,组织机构代码45166550-3。法定代表人:吕永忠,队长。请人黄文清因与被申请人井研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井研县交通局)、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井研县路政大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文清申请再审称:1.井研县交通局提供的在该路段设置了相关警示标识的照片与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不一致,其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自己采集的照片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9日,井研县交通局下属事业单位井研县公路养护段对白井路(含涉案路段)进行了路面整治,并验收合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系水泥路面,因长期使用已部分受损,后经砂石重新铺装,上面着有泥土,呈板块状。事发时为阴天,之前降雨导致道路潮湿泥泞、路面摩擦系数极低。白井路和井纯路是不同的两条路。3.本案事故发生时,左侧护栏已经安装数月,右侧护栏根本没有准备安装。在右侧护栏未安装好的情况下,未在右侧护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夜间警示灯。4.涉事路段被申请人从1997年就接手管理,2000年左右该路段由乡道变更为县道,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仍然没有依照《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涉事路段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再审申请人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因井研县交通局、井研县路政大队在涉事路段未设置警示标识和右侧护栏、未保证涉事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未保证鱼塘和公路的适当间隔距离、未及时巡查发现道路危险,其不作为的行为构成管理维护缺陷,其管理维护缺陷行为导致黄波受到损害的问题。经查,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9日,井研县交通局下属事业单位井研县公路养护段对白井路(含涉案路段)进行了路面整治,并验收合格,证明井研县交通局积极履行了其管理、维护职责。黄文清上诉认为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系路面状况不良所致,以此推定井研县交通局与井研县路政大队未及时巡查发现道路危险、未及时进行路面维护存在管理维护缺陷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根据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结论,黄波死于交通事故,其作为驾驶员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黄波的死亡后果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黄文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论错误。黄文清虽然证明了损害后果的存在,但不能证明井研县交通局、井研县路政大队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损害后果(黄波的死亡)与井研县交通局、井研县路政大队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文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 玉审判员 李 永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治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