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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建伟与王刘东、刘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伟,王刘东,刘秀荣,王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97号原告:马建伟,男、1977年10月28日,地址: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两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刘东,男、1964年10月18日,地址:郸城县。被告:刘秀荣,女、1963年6月24日,地址:郸城县。被告:王玉红,男、1972年12月19日,地址:郸城县。原告马建伟诉被告王刘东、刘秀荣、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赵两乙、被告王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荣、王玉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刘东、刘秀荣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王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刘东、刘秀荣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王刘东与被告刘秀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玉红作了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未果,故起诉法院。原告马建伟提供了王刘东书写、担保人王玉红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款时间是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刘东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秀荣、王玉红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刘东因在王寨行政村购买宅基地向原告马建伟借款6万元,至2016年6月13日还清,王玉红作了担保。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刘东、王玉红索要未果,至此引起纠纷。原告当庭请求的借款利息为197元。另查:被告王刘东、刘秀荣于2016年9月1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马建伟提供的借条,被告王刘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王刘东、担保人王玉红索要该款,故此,被告王刘东应负还款责任;被告王玉红系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该借款是在王刘东、刘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刘秀荣也负有还款责任。因此原告马建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刘东、刘秀荣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7元,计60197元,偿还给原告马建伟。二.被告王玉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