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华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华三,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金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998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弄***号*幢*层***室。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红,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耀,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华三,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60528G。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号**层***层。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327894800N。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忠平,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中金支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51443078Q。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号楼1-7、1-9、1-10。法定代表人:季小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与被告施华三、第三人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施华三申请追加网金公司、宁波银行、中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红、被告施华三的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网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宁波银行的法定代表人蒋忠平、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施华三通过第三人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柴云儿等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8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通过上述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卓黎黎等人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个人融资项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柴云儿、卓黎黎等人。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个人融资项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柴云儿、卓黎黎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第三人网金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8月2日、8月16日分别支付了保险金212000元、106050元,同时第三人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18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18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805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华三答辩称:1、被告从未在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上注册账号,未签订或同意《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也从未在该平台向他人借款,未投保过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即使原告的起诉属实,原告也未完成保险理赔的义务,没有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3、当时具体情况是宁波银行台州分行来被告单位,称可向被告提供贷款,因而被告向宁波银行申请了贷款。被告的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是款项是向宁波银行所借,并非是向他人借的,且已在2016年8月23日向该银行归还了10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网金公司陈述称:第三人网金公司原名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为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的技术运营商,负责该平台的开发及日常技术运营。该平台的融资项目先由宁波银行负责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网金公司发布融资项目。当融资项目被投资人全额认购完毕后,网金公司将指令第三人中金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投资款项汇至宁波银行所确认的融资人指定账户,融资人收到投资款后融资项目完成,融资人与投资人形成借贷关系。项目到期时,由融资人将还款资金划入宁波银行所确认的指定账户,再由网金公司指令中金公司汇至各投资人账户。本案被告共在该平台发起了两次融资需求。第一次为2015年7月30日的投资项目,融资金额为200000元,投资人分别为柴云儿等7人,其于2015年7月31日共向中金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第二次为2015年8月13日,融资金额为100000元,投资人为卓黎黎等5人,其于2015年8月13日共向中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上述投资人在《投融资平台协议(个人融资项目-投资人版)》同意授权网金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履行其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于被告在上述融资项目到期后未向各投资人还本付息,网金公司根据投资人的授权,分别在2016年7月28日、8月11日向原告发起了索赔申请,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16日向柴云儿、卓黎黎等支付了保险金212000元、106050元。网金公司在确认保险金到帐后,于理赔当日代投资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原投资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中金公司陈述称:中金公司为第三人网金公司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告与宁波银行于2015年7月30日、8月13日通过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200000元、100000元,中金公司将该款项代付至被告账户。中金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经营互联网支付业务,其为网金公司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符合公司经营范围,且其与网金公司仅在支付结算方面进行合作,根据网金公司发送的支付指令进行资金划转,中金公司的义务只是按照双方合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在与本案相关的交易中,其进行了资金的划转,并未出现差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未对中金公司履行支付结算存在异议,也未给任何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网金公司之间关于借款及保险赔付的纠纷与其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宁波银行未作陈述。原告永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施华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白领融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宁波银行申请贷款业务,并在宁波银行直销平台完成借贷业务的事实。三、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个人融资项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个人融资项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各2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共向他人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四、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书、定损协议书、未还款证明书、权益转让书、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各2份,拟证明被告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支付了保险金31805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的事实。五、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融资款300000元,后于2016年8月23日偿还理赔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华三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中,对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发布优选投资项目,其中投资人的个人身份应该有身份证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出资金额应该有相应的出资凭证;对支付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不了解上网的基本操作,没有发布过融资项目,对网金公司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有异议,被告没有签订和同意过该协议,协议主体不明确;对借贷关系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该投资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资金往来明细。对证据四中保险单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原告投保过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没有签字确认的材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需要投保人自愿投保;对索赔申请书的三性有异议,即使保单成立,原告也应该将相应款项汇到被告的账户,不应该汇款到其他账户,本案没有材料客观反映相关联的理赔材料,且其中网金公司的公章没有编码,没有负责人签字,三性存疑;对于未还款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该投资人借款,借贷关系应该提供资金往来明细,且被告已向宁波银行还款100000元;对定损协议书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投保,其次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理赔的材料,不能客观反映理赔情况,且协议书系原告与网金公司签订,与被告无关。对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中金公司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同时,证据三、四中第三人网金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清单中也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无法反映被告的款项是从何处存入,且被告系还款给宁波银行,款项来源应进一步查明。被告施华三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及被告施华三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借款3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网金公司、中金公司的陈述意见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施华三通过网金公司开发和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共借款300000元,并由网金公司代理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由原告支付了相应保险金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网金公司原名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8月13日,被告通过网金公司开发和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互联网融资,分别向柴云儿等投资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向卓黎黎等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0日,约定的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为6%。被告及上述投资人针对该两笔借款分别与网金公司通过平台签订了《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若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的,借出人为被保险人,借出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的授权网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该平台自主决定向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网金公司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代为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后网金公司代理被告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了2份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分别为两笔借款的投资人,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网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根据保单约定于2016年8月2日支付了保险金212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保险金106050元。网金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权益转让书。2016年8月23日,被告施华三偿还了理赔款100000元,尚欠原告理赔款21805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柴云儿等人赔偿了共计318050元的保险金,原告在其赔偿的范围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已偿还赔偿款100000元,故原告永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18050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华三关于其未向本案投资人借款及未向原告投保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华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218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805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4.50元,由被告施华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沿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