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琳及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王琳,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1号原告: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2号八一大厦。法定代表人:孙继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文旭,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大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刘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卡支付公司)与被告王琳、第三人舒兰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兴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卡支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旭、盛立刚,被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智利、周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卡支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通卡支付公司诉第三人龙兴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审理完毕,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经通卡支付公司申请,船营区法院执行查封了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龙兴罗兰圣菲小区l期1号楼房屋(以下称该房屋)。该案执行过程中,王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作为买受人,对该房屋享有排除通卡支付公司执行的权利。船营区人民法院依王琳申请主持听证,最终支持了王琳的异议请求。通卡支付公司认为(2016)吉02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通卡支付公司申请查封在先,且王琳对该房屋并未有实际占有使用也并未当庭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故王琳的实际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符,船营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持王琳的异议请求,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龙兴圣菲小区1期A1号楼房屋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琳承担。被告王琳辩称,1、王琳出于居住的目的先行购买的诉争房屋,并且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通卡支付公司后申请的法院查封,通卡支付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对,王琳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保护;2、王琳没能按时入住和办理入户登记是由于开发商龙兴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整个工程没能按期完工导致的,与王琳无关,王琳对此也没有过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对王琳所购买的房屋中止执行,(2016)吉0204执异103号裁定中止执行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龙兴房地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兴田置业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向通卡支付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0‰,兴田置业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兴田置业公司及保证人龙兴房地产公司等到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通卡支付公司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兴田置业公司给付通卡支付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龙兴房地产公司等保证人对兴田置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兴田置业公司、龙兴房地产公司等义务主体均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通卡支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1780号龙兴罗兰圣菲A1号楼七套房产、1820号龙兴罗兰圣菲A7号楼八套房产、1866号龙兴罗兰圣菲A8号楼七套房产、2008号龙兴罗兰圣菲A19号楼五套房产,合计27套房产,查封冻结期限三年。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王琳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舒兰龙兴罗兰圣菲项目房产认购协议书,认购书约定:王琳自愿认购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龙兴罗兰圣菲项目1期A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98.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0元;房屋价款326040元。同日,王琳向龙兴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326040元。龙兴房地产公司并未履行向王琳交付房产的合同义务。本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1780号龙兴罗兰圣菲A1号楼七套房产中包括王琳所认购的龙兴罗兰圣菲项目1期A1号楼房屋。2016年7月20日,龙兴房地产公司与王琳签订复工交房补充协议,约定:1、2016年7月10日复工(每天施工人员不低于40人),如不能按时办理入住手续,龙兴房地产公司赔偿王琳违约金1万元,该赔偿款自购房尾款中抵扣,如不欠尾款,龙兴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赔偿王琳;2、2016年9月30日办理业主入住手续,如未能及时办理入住手续(龙兴房地产公司自2016年1月1日后按实际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进行赔偿),如按时交工以上赔偿及本合同作废。如未按期交房,此协议及其它签订的协议同时生效,互不抵销。同日,龙兴房地产公司与王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舒兰龙兴罗兰圣菲1期项目交房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正式通水通电);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购房,按实际已交房款每天0.01%向买受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冲抵未交购房款方式支付;如2016年9月30日不能交房,执行复工交房补充协议,违约金以冲抵未交房款方式支付。若买受人申请退房,出卖人给予原价收购,违约金及买受人所交的购房款10日内一次性返还。王琳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院(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吉0204执异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案外人王琳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龙兴罗兰圣菲小区1期A19号楼房屋的执行。舒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结果显示: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未有王琳的房屋登记信息。通卡支付公司认为船营区法院据以作出(2016)吉02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遂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卡支付公司提供的证据:1、涉案楼盘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楼盘并未竣工,未通水电无法居住,王琳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取得物权;2、电话录音记录,证明龙兴房地产公司没有向电力公司提交相应的手续,小区没有供电无法居住,王琳没有占有使用,没有取得物权;(二)王琳提供的证据:1、龙兴罗兰圣菲项目认购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29日王琳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了房屋面积98.8平方米,认购价格326040元;2、收据,证明王琳在2015年8月29日向龙兴房地产公司交付了326040元的购房款,付款金额达100%;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王琳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王琳所购买的房屋是其唯一住房;5、复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因龙兴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被告所购房屋没有按期交付,龙兴房地产公司同意复工并赔偿损失,所以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没有入住和办理过户都与王琳无关,王琳对此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撤销,是否应当恢复对坐落于舒兰市铁东街龙兴罗兰圣菲小区1期A1号楼房屋的执行问题。王琳在法院查封前就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认购协议,全额交纳了购房款,由于龙兴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造成购房人至今无法入住,非因买受人王琳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因此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支持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王琳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琳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对通卡支付公司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