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睢宁县富达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徐州正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尹平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睢宁县富达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徐州正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尹平,谢皆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睢宁县富达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天虹大道欧洲城13单元305室。负责人:吴宇翔,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章,该社社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正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北路建材局宿舍南楼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尹平,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谢皆光,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睢宁县富达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达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正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仁公司),一审被告尹平、谢皆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达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富达合作社完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连片种植是错误的。1.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的约定是合同的总体概述,这是对合同双方的要求,并不是针对富达合作社一方的规定。而第二、三部分才是针对富达合作社及正仁公司的具体要求,一、二审法院将连片种植的义务全部由富达合作社承担,显然存在偏袒。2.履行合同时,对地块的选择、农田技术管理以及农户是否弃种都是由正仁公司决定的,在棉花钵往大田移栽时,正仁公司就发现富达合作社未按合同要求连片种植,但其并没有提出该问题,正仁公司在棉花开花时进行技术指导才提出部分农户的植株不符合要求以及该部分农户不再做种棉种植。正仁公司多次指导检查后才决定留下王西华、周建玲两户继续种植,并委托富达合作社回收该两户棉种。3.正仁公司不是在棉花钵往大田移栽时就提出未连片种植,遂要求不按种棉管理的。一审查明正仁公司要求农户弃种的理由是没有连片种植、公花不够以及株型不符合要求,这充分说明正仁公司并没有提出没有连片种植的问题,也没有因不是连片种植就要求农户弃种,否则无需检查公花是否足够,因此没有连片种植是正仁公司许可并由其决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认为正仁公司有权提出放弃种棉生产,并且据此视为合同双方已解除合同,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该条款是约定对达不到要求的农户,正仁公司可以终止对该农户的种子生产,从而不再回收该农户的种子,而不是要与富达合作社终止合同。对该条款的理解应该是,对不符合要求农户的棉种不能回收,合同就约定对这些农户的棉花只能按一般棉花进行管理,而非正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93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结合本案合同双方并没有协商解除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约定了解除条件,按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正仁公司也应通知富达合作社。3.富达合作社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二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证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富达合作社所称连片种植的合同义务不应由其单方承担,正仁公司对不能连片种植也负有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仁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提供亲本种子、提供种子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并回收全部合格种子,富达合作社的合同义务为全面负责种田的生产安排和田间管理,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能连片种植责任应由富达合作社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对达不到田间制种要求的农户,甲方(正仁公司)有权终止种子的生产,并要求乙方(富达合作社)赔偿因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正仁公司要求除王西华、周建玲两户外的其他农户终止种植,事实上该部分农户亦未继续生产涉案合同约定的棉种。对于王西华、周建玲两户,正仁公司主张曾因未连片种植且种子品种不对而要求含该两户在内的全部农户终止种植,富达合作社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亦认可正仁公司曾对该两户提出上述要求。富达合作社又认为双方经过协商后,正仁公司又同意该两户继续种植,但是正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富达合作社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案审查询问中,富达合作社自认因继续种植两户的种植不符合要求正仁公司不再察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富达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睢宁县富达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徐 智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