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长平与常德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724执异4号 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彭长平,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新安镇高兴村1组。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劳动街社区货运码头。 主要负责人:孙兵,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市天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彭长平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6)湘0724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经复议,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书面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作为被执行人天磊公司股东,并无抽逃公司注册资金行为,临澧县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恒兴公司称:被追加人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将公司注册资金转账他人,若不能举证证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就应当认定被追加人抽逃出资,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天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磊公司支付恒兴公司货款2071923.2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9%支付天磊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恒兴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天磊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天磊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天磊公司至今未履行。 被执行人天磊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公司股东吴春林认缴人民币25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公司股东孙兵认缴人民币8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4%;公司股东彭长平认缴人民币81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3%;公司股东叶定刚认缴人民币81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3%,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吴世文将名下存款2550000元转给吴春林。2012年4月25日,吴世文将名下存款2450000元转给案外人李桂珍,李桂珍于当日将该款分别转给孙兵820000元,叶定刚815000元,彭长平815000元。2012年4月25日,吴春林、孙兵、叶定刚、彭长平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转入天磊公司设立时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并完成公司验资。公司成立后,自2012年5月25日至6月15日该公司将帐户上的注册资金4999000元以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分三次支付给了案外人吴世文,被执行人天磊公司帐户仅余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裁定的具体情形不同,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亦不相同。本院(2016)湘0724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没有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进行交代,故该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影响了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驶,该裁定应予撤销。异议人彭长平、叶定刚、孙兵的注册资金全部来自于案外人吴世文转给李桂珍,并由李桂珍转入公司账户由三异议人进行注册验资,此后一个半月内其出资额又全部循环转回至案外人吴世文账户中,且三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转款行为具有合理合法的事实和理由;以上行为足以认定彭长平、叶定刚、孙兵的注册资金已抽逃。异议人彭长平称转款非其本人所为,其并不知情。因异议人注册资金起初就来源于吴世文帐户转出,此后在短时间内又转入吴世文帐户,异议人称不知情不合常理,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湘0724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追加吴春林、孙兵、叶定刚、彭长平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吴春林在抽逃注册资金2549000元的范围内,彭长平在抽逃注册资金815000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吴春林、彭长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2923.2元,并按年利率6.9%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朱大星 审 判 员 谌官忠 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