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麻长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长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长生,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5月2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麻长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黔0628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麻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麻长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麻长生与被害人龙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6年2月18日晚,龙某邀请村干部到家中调解与麻长生离婚事宜未果,后麻长生用汽油泼龙某,点燃汽油后又持菜刀将龙某的左脚跟砍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龙某失血性休克、容貌毁损、面部损伤、体表损伤、左足跟腱损伤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重伤二级、重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麻长生无视国家法律,用汽油将被害人龙某烧伤,并持刀将其左脚跟砍伤,造成其身体两处重伤、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麻长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麻长生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家庭婚姻纠纷引发,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麻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麻长生不服,以“被害人龙某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案系被害人龙某引起,属于家暴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2月18日晚,上诉人麻长生因婚姻家庭纠纷,用汽油泼被害人龙某并点燃后,持菜刀将被害人龙某的左脚跟砍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麻长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麻长生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采取用汽油烧并持刀砍伤被害人龙某,致被害人龙某两处重伤、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麻长生所提“被害人龙某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麻长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麻长生所提“本案系被害人龙某引起,属于家暴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麻长生在一审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龙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麻长生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即采取用汽油烧并持刀砍杀被害人龙某,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依法应按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麻长生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马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茂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