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费于忠、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于忠,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5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于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法定代表人王荣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湖,该大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汉军,该大队职工。上诉人费于忠诉请撤销编号为441592-19063490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8日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向汕尾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费于忠将被告变更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汕尾交警龙山大队)。2016年4月21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502号行初字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陆丰市人民法院管辖。陆丰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粤1581行初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费于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于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汕尾交警龙山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5时38分,车牌号粤BK92**客车在沈海高速汕尾交警龙山大队管辖路段东行2693公里200米处,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被此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到,涉嫌构成交通违法违章。2015年11月25日,原告费于忠前往被告违章处理室办理涉案车辆的违章事宜。当日,费于忠签署了《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费于忠于2015年6月11日15时38分驾驶车牌为粤BK92**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汕尾交警龙山大队管辖路段东行2693公里200米处段行驶时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交通违法行为,该确认书底部有费于忠签名按指纹。同日,被告执法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费于忠作出了编号441592-1906349010《简易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费于忠处以200元罚款和记6分处罚。并将《简易处罚决定书》副本当场送交费于忠,原告当日对罚款予以履行。后原告费于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汕尾交警龙山大队所出具的编号441592-1906349010《简易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审法院又查明,粤BK92**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深圳市弘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规定,汕尾交警龙山大队负有本行政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人有权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有:1、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否妥当,原告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就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一、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否妥当,原告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书记载内容可知,原告费于忠承认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系其驾驶实施的,并有原告签名捺指纹,因该确认书不存虚假、恐吓等无效情形,且原告系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签名承认的事实有所认知。故该违法确认书确认的事实真实有效,被告执法民警据此认定费于忠是交通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不是本次交通违法行为的实际驾驶人和在确认书签名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据此,被告对费于忠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费于忠在该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中被处罚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简易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还必须做到程序合法,这是法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基本要求。本案被告汕尾交警龙山大队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出具的编号441592-1906349010《简易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汕尾交警龙山大队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影响原告自愿接受处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意见,不能否定其程序的轻微违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法,被告汕尾交警龙山大队虽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费于忠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且原告也自愿在交通违法确认书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盖手印,但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出具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属程序轻微违法,理应纠正。综上,原告费于忠驾驶车辆违章行驶,被告汕尾交警龙山大队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虽被告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罚结果,对原告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汕尾交警龙山大队作出的编号441592-1906349010的《简易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费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汕尾交警龙山大队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还原告费于忠。上诉人费于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该宗交通违法行为的实际行为人,上诉人签署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是违章行为的处理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是实际违章驾驶人是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实际驾驶人;既然被上诉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该宗交通违章,就应该提供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违章时的实际驾驶人,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441592-1906349010《简易处罚决定书》违法,就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441592-1906349010《简易处罚决定书》,可一审法院在确认该行政处罚违法后并没有判决撤销或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441592-1906349010《简易处罚决定书》;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汕尾交警龙山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第一、违法图片(违章记录)录入公安平台后进入公安部数据库,大队是没有办法提取的,上诉人接受处理的时候看过违法图片,是没有异议的;第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收款收据、《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简易处罚决定书》这些证据,这个可以证明;第三、《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已经完整记录了上诉人的违法驾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汕尾交警龙山大队对上诉人费于忠作出的编号为441592-1906349010《简易处罚决定书》,既没有交通警察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上诉人汕尾交警龙山大队作出编号为441592-1906349010《简易处罚决定书》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汕尾交警龙山大队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费于忠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该《简易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费于忠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对上诉人费于忠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592-19063490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春华审 判 员 麦莉美审 判 员 马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卓泽恩书 记 员 林炼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