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淑清申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淑清,周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9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淑清,女,193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波,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孝芳(周波之妻)。再审申请人陈淑清因与被申请人周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09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淑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事实和理由:1.就装修约定的范围、人工及材料价格及装修标准、完成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再审申请人是83岁的高龄老人,也是文盲,和被申请人是邻居,故在委托被申请人进行装修时,无法提出书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申请人作为长期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人员,理应提供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范围、相应的材料、人工价格、标准和完成时间、费用支付等装修合同基本条款,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不在申请人而在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故意不签合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装修范围、相应的材料、人工价格、标准和完成时间、费用支付等装修合同基本条款,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与申请人支付价款相应的义务。原审法院在认定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上,事实不清,包括装修范围和价格,人工费用计算有误以及被申请人的人工费用计算重复。2.对于装修明显瑕疵以及完成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多次返修,证明装修存在明显瑕疵,且存在完成时间延后的问题,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周波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签订书面装修合同是因为申请人不认识字,不让签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口头约定的装修方式为5万元包工包料的普通装修,所有的材料和人工都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只需支付约定的费用,不认可申请人所提人工费用计算有误以及重复计算的意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瓷砖上翘、不合缝以及未安装橱柜问题,被申请人进行了后期的补休,现在的房子没有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约定装修的完工时间,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本案原审中,申请人同意周波从存折中取出五万元,并认可对装修标准、完工时间没有进行约定,但因装修质量以及工期问题,要求降低价款至三万元,但对其主张的数额不能提供合理的依据。经原审法官现场勘验,未发现申请人所提的装修质量问题,申请人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装饰装修合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式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故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归咎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陈淑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朝宝人民陪审员 申 振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