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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与胡立梅、张锡坤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胡立梅,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270号原告: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集街。诉讼代表人:梁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梅,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锡坤,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胡金东,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胡立艳,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李雨卿,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诉被告胡立梅、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梅、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支付律师费1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7日,借款人胡立梅与铜山农商行签订(925)农信联保字(2011)第103101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率13.12%,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立梅、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原告铜山农商行与被告李雨卿、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胡立梅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李雨卿、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胡立梅,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由贷款人铜山农商行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4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2年10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想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人向联保小组成员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徐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否则造成不能送达或送达不到的,在发出通讯后即视为送达,等等。同日,胡立艳、胡金东、李雨卿、张锡坤在被告胡立梅个私客户贷款申请审批表签字确认,该审批表载明申请人姓名胡立梅,申请金额20万元,申请用途借新还旧,保证人胡立艳、李雨卿、胡金东、张锡坤,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胡立梅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0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13.12%,每季21日结息,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良刚律师为本案审理阶段的代理人,原告应向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支付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农商行与被告李雨卿、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胡立梅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立梅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要借款,被告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0月10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12%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9.68%计算)。被告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胡立梅、张锡坤、胡金东、胡立艳、李雨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