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玉超与牛全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超,牛全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740号原告郭玉超,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牛全生,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超诉被告牛全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超的委托代理人孟顺堂、被告牛全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超诉称,2017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豫E×××××号北京现代轿车行至安阳县××东××后街村王保峰家门口时,与行人牛步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牛步川家人牛全生无理取闹,就在事故中队、保险公司到现场正处理时,牛步川爷爷牛全生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原告工作业务在山西及山东两地往返用车,为此,单位给原告每月车损补贴3600元。由于被告非法扣车行为,造成原告工作中用车不便,导致原告不得不租赁他人车辆(3600元/月)用车工作。扣车一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40000元豫E×××××号北京现代轿车1辆。2、返还车辆时,车质以北京现代4S店车检为准(保留车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违法行车造成的罚款损失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全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扣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告郭玉超驾驶豫E×××××号北京现代轿车行至安阳县××东××后街村王保峰家门口时,与行人牛步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牛步川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牛步川爷爷即被告牛全生将原告郭玉超的豫E×××××号北京现代轿车扣留。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牛全生因牛步川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与原告郭玉超达成一致意见而将原告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可待发生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玉超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二、驳回原告郭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郭玉超负担51元,被告牛全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