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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陶永全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解建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67号原告陶永全,男,汉族,1983年2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座1201室。负责人孙占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室。负责人冯立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园,女,该单位职员。被告解建奇,男,汉族,1997年9月2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陶永全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解建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园、被告解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永全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解建奇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入208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1天,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挫伤、颈部外伤、脑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外伤、左踝外伤、腰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又依医嘱定期检查,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休息半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及解建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依法给予原告保险赔偿,特诉之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770.35元、护理费7370.02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共计35640.37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共计23409.33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如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情形,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6个月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结合出院诊断及复查全休诊断共同证明其误工损失。答辩人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照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正规票据费用进行计算。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误工费在商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第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核实,驾驶证无效,未年检属免责,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扣除,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讼、鉴定、律师费不在我司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解建奇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我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9时30分,被告解建奇驾驶轿车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后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建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61天。另查,轿车所有人为解建奇,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解建奇垫付2228.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本院认为,一、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票据原告陶永全花费住院费24269.59元、门诊3039.74元,共计27309.33元,上述费用其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解建奇垫付22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陶永全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00元。3、护理费,原告陶永全主张住院期间61天的护理费7370.02元(120.82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陶永全住院61天,庭审中提供了出院后六份医嘱,每次全休半个月,现原告按115天主张误工期限,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应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本院保护陶永全误工费25770.35元[224.09元/天×115天]。5、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保护陶永全交通费30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有票据为凭且符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陶永全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解建奇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因吉A3M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陶永全10000.00元(该10000.00元已支付);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陶永全误工费25770.35元、护理费7370.02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陶永全的医疗费2730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合计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0000.00元,加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25409.33元,因吉A3ME**号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就上述金额直接理赔,因被告解建奇垫付了2228.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181.33元,返还被告解建奇垫付的2228.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永全误工费25770.35元、护理费7370.02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33440.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永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23181.3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温建利垫付医疗费2228.00元。四、驳回原告陶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0元,由原告陶永全承担48.00元,由被告解建奇承担72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5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