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执4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杜西德与被执行人肖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西德,肖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1执4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杜西德,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肖永,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杜西德与被执行人肖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黔052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杜西德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依申请人申请扣押了云RXXX**及云R0XX**挂号车,后因时间原因本院又于2016年10月24日以(2016)黔0521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扣押该车至2017年10月25日。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肖永不是云RXXX**及云R0XX**挂号车登记车主,肖永也不认可自己是该车车主,本院遂依法解除扣押。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肖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不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自己财产,本院遂于2017年5月4日对其实施司法拘留。目前被执行人肖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已对其司法拘留。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521执48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德彬审判员 李成建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兴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