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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16号原告:李自强,男,汉族,1957年6月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林州市姚村镇北杨家庄。法定代表人:杨凤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凤林,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自强诉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杨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及杨凤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凤林归还原告货款74827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前,上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求助,让原告给其提供生铁。中途原告多次催被告给付铁款未果。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结总货款共欠原告748279元,并承诺所欠原告铁款按2分利息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追要。被告鼎鑫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凤林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由经手人杨茹出具单据一张,单据载明:“今结欠到生铁款柒拾肆万捌仟贰佰玖拾柒元,单位盖章: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经手人:杨茹”,单据上加盖有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凤林在单据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杨凤林为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鼎鑫公司偿还货款748279元,有被告鼎鑫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凤林偿还货款7482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鑫公司、杨凤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8279元;二、驳回原告李自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3元,由被告安阳市鼎鑫工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