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祥涵、胡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涵,胡志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涵,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芳,系委托人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明,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燕,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祥涵因与被上诉人胡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祥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芳,被上诉人胡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1.胡志明没有相关的房屋建造资质,陈祥涵与胡志明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建房材料及劳务费用应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以确定陈祥涵应支付给胡志明的实际金额。一审法院按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房屋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2.胡志明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陈祥涵提交的房屋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胡志明承建的房屋尚未完成验收,尚未正式交付。胡志明辩称:本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是按双方建房工程《协谇书》施工的,上诉人也接收并使用了房子,并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胡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祥涵即向胡志明支付工程款尾款人民币12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700元(以125000元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6厘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其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祥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祥涵与胡志明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陈祥涵)在罗州村建房两座,建筑面积为130平方,一座一到三层;每平方为560元,包给乙方(胡志明)承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水电给乙方正常施工,雨遮按平方计算;甲方包平土、回填,乙方包地固50公分高,石头一层,钢筋为18厘-16厘,楼面8厘-6厘,小房6厘,房固12厘;外墙拉毛,内上白灰,一层包面3.3米,二层2.9米,一到三层有固,一层全部0.24墙,二层三层外0.24墙,内0.12墙,全部白砖,半框架;在施工中,如有外力阻扰,由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中不得偷工减料,按正常施工;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50%,每层水泥倒完付30%,粉刷再付15%,余下5%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完工后,陈祥涵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工程款尚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祥涵尚欠胡志明工程款为122684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祥涵主张胡志明的房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合格,但陈祥涵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陈祥涵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2684元,故陈祥涵应向胡志明支付上述工程款。胡志明主张从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该欠款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故认为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一审法院判决:陈祥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志明工程款122684元及逾期利息(以122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陈祥涵负担1528元,由胡志明负担29元。本院二审期间,陈祥涵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涉房子存在质量问题;胡志明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质证与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对象本院在后予以分析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系上诉人陈祥涵为建造个人农村住房,与被上诉人胡志明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建设合同是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而所谓工程是指比较大且复杂的土木建筑,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本案的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被上诉人胡志明不具备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情况,确定陈祥涵尚欠合同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即使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如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工程经实际使用,承包人依法亦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故上诉人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3年即接收了涉诉房屋并于2014年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合同款项122684元,现其称未对涉诉房屋验收,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由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案涉住房存在质量问题。经查,上述《检验报告》确记载涉诉房屋多项施工内容不满足相关施工规范的要求,包括使用的承重墙砖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等。但是,涉诉《协议书》就房屋使用材料规格等均有具体约定,即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已经指定了定作物的材料规格,被上诉人仅需按《协议书》要求完工。现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并未判断涉诉房屋已完工项目是否有违涉诉《协议书》约定,故上诉人以《检验报告》为由称被上诉人违约,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房屋施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房屋是否符合民用房强制性标准或双方约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祥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上诉人陈祥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薛闳引审 判 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吴梦龙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