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宏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裴宏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宏伟,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青岛市金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书,支队长。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57号建设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于瑞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裴宏伟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审第三人青岛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验收备案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裴宏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结果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备案行为的证据、程序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齐全有效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涉诉现场消防设施与消防审核图纸及消防竣工图严重不一致。被申请人消防竣工验收抽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且提供虚假材料、材料不全。被申请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内容、消防盖章的设计图纸和项目实际建成不符,庭审中没有提供依法变更的证明材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21号行政裁定;2.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3.指令黄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修改前的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消防备案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10月,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5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裴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