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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尹世常与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常,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625号原告:尹世常,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朝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昌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二路。诉讼代表人:代世超,主任。原告尹世常与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19376.77元;2.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万平家园19号住宅楼工程。原告当时为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亦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自筹资金,自己组织施工队,自负盈亏的进行承包式施工。后因图纸变更,原告多施工,但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2、提交备案表一份,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提交测量成果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合同有变更,增加了封闭阳台、阁楼与储存室。4、提交原告自己制订的结算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并提取管理费用。5、工程结算明细表,是万平社区打出来的,但是没有盖章,是万平社区提供给原告的,欲证明欠款事实。6、承包经营合同,欲证明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双方是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在合同工地中只是项目经理,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体不适格。3、对于备案表与报告书请求法庭依法确认.3、对于原告自己制订的结算表对其主张没有证明作用。4、对于万平社区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明细表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作用。5、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合同、备案表、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制定的结算表系当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盖章的结算表,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大约7、8月份结算的结算证明,欲证明双方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历史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进行了决算,结果为原告超支工程款1294242.56元,详见结算汇总表。2、2015日民一终字第927号、2017鲁11民终293号、2017鲁11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三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欲证实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质证称,1、对于结算汇总表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表结算时有的工程有结算书,有的没有结算,像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在该证据第二页前言中明确载明尹世常与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及付款等相关资料制作的该结算表,涉案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已付款数额列入决算值,该工程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结算书,两被告之间也没有结算书,所以说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均没有结算,决算值汇总表只是载明当时的财务对账,在涉案工程依法决算后进行相应的调整,原告预扣除该工程的欠款就不存在原告尚欠工程款。2、对于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份判决书均片面的认定决算值汇总表所列的数额都是有结算依据的,都没有对争议的工程是否存在结算书进行查证,导致判决书不符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方已对927号判决申请再审并且已经立案。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大约7、8月份结算的结算证明,因原告已经签字,该证据系真实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在2014年7月和8月份已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该结算表中也已经明确载明黄海19#系涉案的住宅楼。原告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在2014年7月和8月份已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该结算表中也已经明确载明黄海19#系涉案的住宅楼,原告在该结算表上已经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世常对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4元,减半收取64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