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朝,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双峰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4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叶凡,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红心、谭某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朝及其辩护人王叶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朝于2012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1、刘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彭朝在双峰县城的式谷山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而后又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2、2012年4月份的一天,彭朝在双峰县城艺芳宾馆一客房内,彭朝当着李某2(外号“军毛”)的面,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了3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李某1付款900元,彭朝当场还了500元给李某2,自己收取了400元。3、2012年4月份的一天,彭朝在双峰县艺芳宾馆5楼的客房内,李某1向彭朝购买毒品,彭朝要“燕妹几”(待查)拿2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李某1拿到冰毒后,付了600元给彭朝。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彭朝在双峰县城北建材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彭朝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12克。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彭朝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朝认为,本案的所有证据都是公安机关做出来的,他没有贩毒,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彭朝的辩护人王叶凡认为,本案证明被告人彭朝有罪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在时间、金额等方面存在许多疑点,没有客观方面的证据,被告人一直否认贩毒,故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人民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彭朝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朝于2012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1、刘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彭朝在双峰县城的式谷山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某,而后又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猴子”在娄底范围内大量贩卖毒品,其在双峰的下线叫彭朝,外号叫“城管二”,他向彭朝购买冰毒的价格每克300元,他向彭朝打听到“猴子”给其的价格是270天至280元每克,彭朝带了“燕妹叽”“文妹叽”帮其贩卖毒品。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他住在湘军大酒店,当天中午,他和彭朝联系购买毒品,彭朝安排曾剑到湘军大酒店找他,他预付了5克冰毒的钱1500元给曾剑,晚上,他打电话给彭朝,彭朝讲在式谷山庄,他就到式谷山庄,向彭朝购买了5克冰毒,当时彭朝的情妇“燕妹叽”和李某1在场,他的电话是183××××0888,彭朝的电话是151××××8888。(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2年4月底五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他电话与彭朝联系购买冰毒,彭朝讲可以,到时候打电话给他,到晚上十一、二点钟,彭朝打电话要他到式谷山庄去拿货,他到式谷山庄的一房间内,当时房间里除了彭朝还有“劲妹叽”,“劲妹叽”也是向彭朝购买毒品的,其对彭朝讲怎么只给其这么点货(指冰毒),彭朝讲剩下的是留给“铁匠”的,然后彭朝拿出一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他并要他数600元,他拿了600元给彭朝后拿着毒品走了。(3)、通话详单证明,户主为彭朝的151××××8888手机号码4月份与李某1(135××××7999)经常联系,与刘某(183××××0888)在4月中下旬也有多次联系。(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7日,彭朝辨认出其认识的“铁匠”(李某1);2016年10月9日,刘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彭朝,辨认出“铁匠”(李某1);2016年10月10日,李某1辨认出从彭朝手中买过毒品的“劲妹叽”(刘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彭朝。(5)、被告人彭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他认识刘某,之前和其一起吸食过冰毒,但他和刘某没有任何毒品交易。他自2008年之前开始使用过的手机号码有:139××××6888、151××××8888,并且一直是他在用。2、2012年4月份的一天,彭朝在双峰县城艺芳宾馆一客房内,彭朝当着李某2(外号“军毛”)的面,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了3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李某1付款900元,彭朝当场还了500元给李某2,自己收取了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打电话给彭朝,讲要买冰毒,彭朝过了一个多小时联系他,讲要300元一克,他同意了,彭朝告诉他在艺芳宾馆五楼一房间内,他就一个人到艺芳宾馆五楼一房间,当时“军毛”也在房间里,数了900元钱出来,彭朝指着桌上一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说货在桌子上,他看了一下,“军毛”接过了钱,他拿起桌上的冰毒离开了,后他一个人将冰毒吸食了。(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中旬,他和彭朝在双峰县城艺芳宾馆玩,到下午18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彭朝要买3克冰毒,彭朝跟其说要300元一克,彭朝打完电话后告诉他是“铁匠”要买冰毒,等一下李某1付钱时要他从中拿500元,算是其(彭朝)还给他的,他说好,过了一会儿,李某1过来后,彭朝将一个塑料袋子包装的冰毒放在桌子上,李某1将桌子上的冰毒拿起来放到自己袋子里,然后数了900元出来,他见状就将900元接过来,李某1数了钱拿着冰毒就走了,然后他从900元中拿了400元给彭朝。(3)、通话详单证明,户主为彭朝的151××××8888手机号码4月份与李某1(135××××7999)经常联系。(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7日,彭朝辨认出其认识的“铁匠”(李某1);2016年7月13日,李某2辨认出贩卖毒品给李某1的彭朝;2016年10月10日,李某1辨认出“劲妹叽”(刘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彭朝。(5)、被告人彭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和“铁匠”很熟悉,其是永丰镇红旗村人,他和其多次吸食过毒品,但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毒品交易;他认识“军毛”,但只知其外号,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毒品交易。他自2008年之前开始使用过的手机号码有:139××××6888、151××××8888,并且一直是他在用。3、2012年4月份的一天,彭朝在双峰县艺芳宾馆5楼的客房内,李某1向彭朝购买毒品,彭朝要“燕妹叽”(待查)拿2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李某1拿到冰毒后,付了650元给彭朝。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旬的一天中午14时许,他与彭朝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彭朝告诉其在艺芳宾馆502房间,他到该房向看到彭朝和其情妇“燕妹叽”,还有个外号叫“军毛”的在场过,他讲要购买了2克冰毒,看是不是以前的价,彭朝说要他数650元钱,他从身上拿出了650元钱,“燕妹叽”接过钱后从包里拿了三个小包装的冰毒(约2克)给他,他接过冰毒后便离开了,后一个人将毒品吸掉了。(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他和彭朝在艺芳宾馆五楼玩,彭朝的情妇“燕妹叽”也在,下午18时许,李某1电话联系彭朝购买2克冰毒,彭朝告诉李永铁到艺芳宾馆五楼找其,过了一阵,李永铁来到艺芳宾馆的房间里,彭朝让其情妇“燕妹叽”拿货给李某1,“燕妹叽”从包里拿了2克用塑料袋包好了的冰毒给李某1,李某1数了600多元钱给彭朝,彭朝接过钱又把钱给了“燕妹叽”。“燕妹叽”,女,二十多岁,是彭朝的情妇,其和彭朝一起贩卖毒品。(3)、通话详单证明,户主为彭朝的151××××8888手机号码4月份与李某1(135××××7999)经常联系。(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7日,彭朝辨认出其认识的“铁匠”(李某1);2016年7月13日,李某2辨认出贩卖毒品给李某1的彭朝;2016年10月10日,李某1辨认出“劲妹叽”(刘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彭朝。(5)、被告人彭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和“铁匠”很熟悉,其是永丰镇红旗村人,他和其多次吸食过毒品,但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毒品交易;他认识“军毛”,但只知其外号,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毒品交易。他自2008年之前开始使用过的手机号码有:139××××6888、151××××8888,并且一直是他在用。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彭朝在双峰县城北建材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彭朝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12克。综合证明全案事实的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15日17时许,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展工作时发现彭朝有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彭朝于2012年4月份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双峰县公安局于当天决定对彭朝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朝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双峰县城北建材商务宾馆检查时发现批捕网上逃犯彭朝,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4月26日,双峰县公安局提取彭朝的新鲜尿液,采用AC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5)、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朝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彭朝系双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2012年被评定为称职,2015年度停薪留职。(7)娄底市公安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明,李某2因吸毒成瘾被永丰派出所决定强制戒毒(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经诊断评估,戒毒情况良好,于2011年11月2日予以解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朝认为其没有贩毒,其辩护人王叶凡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彭朝无罪,经查:证人刘某与李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在式谷山庄向彭朝购买冰毒的事实,证人李永铁与李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李永铁在双峰县城艺芳宾馆客房内向彭朝二次购买冰毒的事实,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彭朝与证人李某1、刘某在2012年4月份有多次联系,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彭朝与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相互认识,被告人彭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明了其与刘某、李某1相互认识,且在一起多次吸食过毒品,同时亦认识外号叫“军毛”的证人李某2,虽然证人证言在细节上的证明有一定的出入,但这是由于人的记忆差别造成的,故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朝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彭朝及其辩护人王叶凡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朝贩卖毒品时系国家工作人员,且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