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发宝与杨肖荣、刘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宝,杨肖荣,刘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574号原告:叶发宝,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杨肖荣,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刘连英,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发宝诉被告杨肖荣、刘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宝、被告杨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肖荣、刘连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肖荣、刘连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季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履行。被告杨肖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刘连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发宝与被告杨肖荣、刘连英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肖荣、刘连英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肖荣、刘连英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肖荣、刘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发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肖荣、刘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丽燕?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