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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德富与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富,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660号原告何德富,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俊宏,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何东,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富与被告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何俊宏的委托代理人何东、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俊宏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成立了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从该公司筹备开始被告何俊宏以个人名义用于公司筹备建设,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借款40万元共计46万元,均用于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且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收条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何俊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代表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借的,与被告何俊宏本人无关。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何俊宏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借条、收条以及转账凭证,证实本案被告何俊宏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俊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确实用于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且是代表公司借款;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公司无关;3、公司信息及福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实被告何俊宏系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的筹备阶段。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但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目的。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原告、被告何俊宏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是李红兵。原告及被告何俊宏均质证无异议;2、声明,证实被告何俊宏借款与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声明是2017年作出的,该债务是未变更之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12日被告何俊宏向原告何德富借款6万元,由被告何俊宏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于2016年1月25日被告何俊宏向原告何德富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于2016年12月5日被告何俊宏向原告何德富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何德富转账356400元,现金43600元,合计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俊宏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且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何俊宏,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俊宏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何俊宏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确认利息:其中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其中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原告主张由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偿还借款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系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所借,也未证实被告何俊宏系履行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和委托行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是转入被告何俊宏的个人帐户,且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系多个自然人投资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何俊宏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俊宏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德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及利息(其中四十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六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0元,已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何俊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蛟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