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萧金春、肖和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金春,肖和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金春,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和礼,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萧金春因与被上诉人肖和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平,被上诉人肖和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金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肖和礼打人在先,造成其十级伤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责任划分错误;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计算错误。肖和礼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理由不应采信。萧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和礼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8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萧金春、肖和礼因打牌发生纠纷,肖和礼踢了萧金春一脚,经旁人劝解,纠纷平息,肖和礼返回家中。其后,萧金春觉得受了委屈,又跑到肖和礼家门前谩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萧金春丈夫罗荣友了解情况后,本想劝萧金春先回家再找村干部处理,但萧金春不同意,罗荣友就叫肖和礼下楼来将事情说清楚。肖和礼下来后,罗荣友就与肖和礼相互手抓手扭扯在一起,萧金春见丈夫罗荣友与肖和礼扭在一起怕丈夫吃亏,遂上前帮忙拉扯肖和礼,三方在用力扭扯过程中致萧金春摔倒在地受伤,罗荣友见萧金春倒地后想拉起萧金春,肖和礼顺势将罗荣友摁倒在地上,一只手按住罗荣友的脖子,一只手抓住罗荣友的腿摁在原告脸上,旁人将肖和礼及罗荣友拉开,纠纷方才平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萧金春、肖和礼因打牌发生口角,本是小事,经旁人劝解纠纷本已平息,但萧金春心里不服,遂又追至肖和礼家门前谩骂,导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萧金春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萧金春丈夫罗荣友在劝说萧金春无果的情况下亦参与争吵,导致矛盾升级,罗荣友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肖和礼在争吵中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从楼上下来与罗荣友发生扭扯,并导致萧金春摔倒受伤,肖和礼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萧金春帮其丈夫拉扯肖和礼而摔倒致伤,萧金春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责任。纵观全案,根据双方及罗荣友在纠纷发生、发展及损害结果中各自所起到的作用综合分析,萧金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肖和礼虽无伤害萧金春的故意,但因与罗荣友用力扭扯过失致伤萧金春,肖和礼与罗荣友应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但因罗荣友系萧金春丈夫,罗荣友的赔偿责任由萧金春自己承担,故酌定肖和礼承担40%的赔偿责任。萧金春请求残疾赔偿金21986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具有极强的针对性,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有严格的规定,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故对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萧金春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萧金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对于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萧金春请求护理费6985元,因萧金春住院期间是由罗荣友陪护,罗荣友系退休职工,护理期间并没有减少相应的收入,且其作为萧金春的丈夫,通常情况下,萧金春无需向其支付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平原则,因萧金春在护理费方面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故对萧金春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萧金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纠纷萧金春负有主要责任,肖和礼又无加害的故意,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受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时才予以赔偿,故对萧金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萧金春请求住宿费36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萧金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93元、误工费1520元(25212元/年÷365天×22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9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肖和礼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萧金春各项经济损失13539元的40%计币5415.6元。二、驳回萧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肖和礼负担381元,萧金春自负25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萧金春系在三方共同扭扯过程中倒地受伤的,萧金春、肖和礼、罗荣友均应对萧金春的受伤承担责任,而萧金春、罗荣友系夫妻关系,一审认定萧金春与其夫罗荣友作为一方,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萧金春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萧金春进行过两次司法鉴定,两次均属于轻伤二级,其中祁东县公安局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继续门诊治疗60天,该鉴定意见虽然采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但肖和礼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萧金春的关于费用计算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重新核定,萧金春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10254.6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365天×12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护理费因并未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1986元(2015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住宿费无票据,不予支持;8、医疗费7593元;9、鉴定费28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9313.6元。综上所述,萧金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肖和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萧金春19725.44元(49313.6元×40%);三、驳回上诉人萧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共计1610元。由上诉人萧金春负担966元,被上诉人肖和礼负担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霁清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志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