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彭建国、韦国祥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国祥,彭建国,长沙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洪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明,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7号城开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吴文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龙,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彭建国、上诉人韦国祥因与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国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彭建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彭建国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彭建国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16日,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将韦国祥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彭建国列为第三人,即彭建国在2012年5月份就知道涉案房屋的买卖,但彭建国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韦国祥向彭建国支付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等各项补助59815元,没有法律依据,韦国祥不是适格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前,韦国祥基于该协议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彭建国应向负责拆迁的部门和单位另行主张权利。韦国祥不是涉案房屋的原出租人,彭建国不应向韦国祥主张权利。彭建国辩称,一、彭建国于2014年4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当时一审法院立案庭没有立即受理,希望通过诉前调解解决本案,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受理本案,所以没过诉讼时效,且韦国祥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涉案房屋的装饰及附属设施由彭建国实施完成,韦国祥无权取得该部分的补偿。韦国祥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侵犯了彭建国的优先购买权,且韦国祥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有合法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韦国祥与城建公司对彭建国所造成33万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建公司述称,彭建国不是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没有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彭建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韦国祥、城建公司连带赔偿彭建国房屋拆迁补偿款损失3381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彭建国主张韦国祥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符合客观事实。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涉案房屋实际上长期由彭建国占有使用的事实,但并没有对占有使用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之后又认定彭建国不能证明是合法承租人,这是矛盾的。2、彭建国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仅次于房屋所有权人,比承租人的权利更大,举轻以明重,其应享有优先购买权。3、彭建国虽然没有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但仍然可以证明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与城建公司形成租赁关系,早在1993年时,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房屋差错面积按照质改价给予却一直没有落实,这部分补偿应折抵涉案房屋的租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韦国祥辩称,岳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是韦国祥,彭建国对该判决书未提出异议。城建公司述称,我们对彭建国的补偿已经到位。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2012)岳民初01019号民事判决认定,彭建国非法占用房屋。城建公司与彭建国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的问题。彭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韦国祥赔偿彭建国房屋拆迁补偿款损失338108元;2、城建公司、韦国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韦国祥(乙方)、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坐落长沙市岳麓区狮子岭XX栋XXX号,房屋建成时间95年,系混合结构;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709177529,乙方房屋计合法建筑面积70.70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70.70平方米......1、被拆迁房屋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2、该房屋经评估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20335元;3、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及各项补助费等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9815元,其中具体补偿项目为:搬迁补助费463元、有线电视移装480元、电话机移装200元、空调机移装700元、热水器移装100元、装饰装修25452元、浴霸40元、网线100元、寻房费4000元、搬迁奖14140元、先导区奖14140元,共计59815元;4、以上共应支付乙方总补偿款(人民币)380150元”。该房屋现已被拆除。韦国祥已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系韦国祥(单独所有),产权证号房权证岳麓字第XXXX**号,总层数8,建筑面积70.7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0.70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房屋坐落于狮子岭007号103号。涉案房屋登记到韦国祥名下之前,系城建公司所有,后韦国祥通过买卖取得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登记到韦国祥名下后,韦国祥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买卖之前,彭建国实际上已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构置皆由彭建国实施完成,因涉案房屋登记到韦国祥名下并由韦国祥取得拆迁补偿款,彭建国认为韦国祥、城建公司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遂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韦国祥、城建公司是否侵犯了彭建国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彭建国诉称韦国祥、城建公司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韦国祥、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国祥辩称彭建国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城建公司所有,韦国祥通过买卖取得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涉案房屋实际上长期由彭建国占有使用。现彭建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与城建公司形成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彭建国诉请韦国祥、城建公司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并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彭建国主张的财产损害问题。韦国祥通过买卖取得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其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实际上长期由彭建国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构置皆由彭建国实施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韦国祥取得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及各项补助费等补偿金额为59815元,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彭建国要求韦国祥支付该部分款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韦国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建国支付款项59815元;二、驳回彭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韦国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韦国祥负担2000元,彭建国自行负担11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城建公司所有,彭建国陈述因其与城建公司在1993年房屋拆迁时的历史遗留问题而住入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实际上长期由彭建国占有使用,但彭建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与城建公司形成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建公司与其协议以补偿金折抵租金,故彭建国诉请韦国祥、城建公司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彭建国主张的财产损害问题。韦国祥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费、附属设施补偿及各项补助费计算表》中列明的补偿项目为:搬迁补助费、有线电视移装、电话机移装、空调机移装、热水器移装、装饰装修、搬迁奖、先导区奖,共计59815元。故一审法院基于涉案房屋实际上长期由彭建国占有使用,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构置皆由彭建国实施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认定韦国祥向彭建国支付该部分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韦国祥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彭建国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于韦国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国祥、彭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韦国祥、彭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