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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与李渊、杨梅、黄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李渊,杨梅,黄先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72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积善街2—14号。负责人:李金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梅,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黄先菊,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8日,欠息为17870.44元)、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李渊、杨梅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权XX)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年利率10.2%。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渊、杨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渊、杨梅用共同共有的位于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权XX)房产对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作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李渊、杨梅、黄先菊向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并按年利率10.2%计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日利率(年利率÷365)×实际天数;并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调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以较高者计)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以逾期还款本金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其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收取违约金比例为5%。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渊、杨梅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渊、杨梅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权XX)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6月3日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后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李渊的账号放款15万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3691.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李渊、杨梅以自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5日前所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3691.22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对被告李渊、杨梅提供担保的位于彭州市X镇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权XX)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5元。由被告李渊、杨梅、黄先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