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孝银与樊惠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银,樊惠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49号原告:陈孝银,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樊惠春,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孝银与被告樊惠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追偿为被告垫付的担保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河道工程,原告为其打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让原告帮忙借款。经原告介绍,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曾令丽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向曾祥辉借款26000元,2013年8月15日向陈维良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三名债权人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9月还给曾令丽本息15000元,2015年10月还给曾祥辉本息30000元,2015年6月还给陈维良本息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涉讼。被告樊惠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河道工程,原告为其打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让原告帮忙借款。经原告介绍,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曾令丽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向曾祥辉借款26000元,2013年8月15日向陈维良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三名债权人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9月还给曾令丽本息15000元,2015年10月还给曾祥辉本息30000元,2015年6月还给陈维良本息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曾令丽、曾祥辉及陈维良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曾令丽、曾祥辉及陈维良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及曾令丽、曾祥辉及陈维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被告与曾令丽、曾祥辉及陈维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曾令丽、曾祥辉及陈维良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了原告已经代被告履行了债务。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借款及利息,形式完备,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孝银担保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樊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京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