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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056号原告:郑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XXXXX局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爱民路。被告:崔某,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原告郑某诉被告崔某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郑某、崔某于1990年结婚,共同购买了四处房产,2002年11月在和龙市XXXXXX按揭购买两个营业房,价值30万元首付15万元,贷款15万元。2008年2月在延吉市XX路购买一套二手房,价值14万元,首付5万元,次年付9万元。2013年6月在延吉市XX街XX小区按揭购买一套二手房,价值25万元,首付7万元,贷款尚在还款中,以上房屋均在崔某名下。2003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还清了贷款,离婚后二人仍然一起生活,2013年端午节双方彻底分开。现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崔某辩称:所有的四套房屋都是崔某2003年离婚后购买的,之所以全部在崔某名下是因为四套房屋,买房子的钱及房贷都是由崔某一人偿还的,崔某同意将四套房屋全部过户到女儿名下。这四套房屋与郑某没有任何关系,XXX两套房屋是2011年2月29日购买的,另一套XX路的房子是2008年2月2日购买的,XX小区房屋是2013年6月20日购买的,这四套房屋的钱都是崔某自己支付的,贷款也都是自己还的,所以不同意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4日协议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3.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XXX镇XX街两套门市房,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购买时间为2002年7月17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购房款及房屋贷款均是其交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XX街XXXXX号楼X单元XXX,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位于XX路XXX-X-X-X-X号,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5无异议,主张该房屋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3年离婚,原告主张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郑某、崔某于1990年结婚。2002年7月17日,双方在和龙市XXXXXX按揭购买两套营业房(位于XXX镇XX街X-X-X-X-X、X-X-X-X-X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每套房屋15万元,两套房屋分别首付7.5万元、贷款7.5万元,2011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崔某,现该两套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2003年郑某与崔某协议离婚,未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分割。2008年2月2日,崔某购买了位于延吉市XX路XXX-X-X号房屋,价款为14万元,所有权人为崔某。2013年6月8日崔某购买了位于延吉市XX街XXX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编号为XX-XX-XXX-X单元XXX,产权证号为XXXXXX,价款为25万元。上述四套房屋均由崔某占有使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某将双方在和龙市XXXXXX按揭购买两套营业房(位于XXX镇XX街X-X-X-X-X、X-X-X-X-X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赠予给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并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两套房屋,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套28万元,共计56万元。郑某不追究崔某转让两套房屋的责任,要求崔某返还自己相应的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于2002年7月17日购买的位于XXX镇XX街X-X-X-X-X、X-X-X-X-X两套房屋虽然登记在崔某名下,但是该登记不能改变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离婚后还清的全部贷款,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后偿还的房款系其个人偿还,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偿还。该两套房屋应当均分,每人一套,现崔某将该两套房屋赠予其女儿,其应当给付郑某相应的价款28万元;位于延吉市XX路、XX街XX小区的两套房屋系崔某的个人财产,对郑某要求分割该两套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房屋折价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郑某负担4550元,被告崔某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