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赵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华,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再审申请人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一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设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赵建华拖欠其费用致使设备被锁,据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赵建华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合同产生的间接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且最高违约赔偿金额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故租赁合同终止后的损失属间接损失,其无需承担该损失。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判决其承担违约损失,属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一公司与赵建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系争设备在交付使用后,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反复出现问题,且三一公司无法修复,应认定三一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一公司对系争设备无权采取锁机措施,因该违约行为致使赵建华与租赁客户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导致租金利益受损,可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三一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调整违约金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三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