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1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颜与李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颜,李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439号原告:马颜,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李龙涛,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马颜与被告李龙涛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颜和被告李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4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龙涛因做项目缺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原告通过支付宝将6万元转账给被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因这个项目缺钱,又向原告借款4400元,其中800元,被告让原告转给被告的朋友邵文超。之后,被告又分别借了两次,分别是1500元和2500元,均是让原告转到邵文超账户。被告迄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龙涛答辩,原告与被告一起投资,做“易赚公司”的项目,该钱是原告投入的投资款,后项目亏损了,没有赚到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条、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原告与邵文超之间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李龙涛认可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龙涛不认可两个谈话录音,认为不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中,被告没有承认本案所涉借款,双方谈话内容无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对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与邵文超之间的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理应由邵文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龙涛提交了将原告转给自己的6万元又转到东阿亿信公司的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原告参与投资项目的三张照片。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参与被告所述“易赚公司”投资项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马颜通过支付宝将6万元转账给被告李龙涛。同年4月12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4400元,其中800元转给被告的朋友邵文超。后原告又分两次,分别是1500元和250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给邵文超。被告李龙涛将收到原告马颜的钱又转给山东东阿亿信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仅需要原告证明将钱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还需要原告证明自己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马颜认为其将68400元借给被告李龙涛,二者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李龙涛抗辩称原、被告是共同对外投资,且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原告马颜应承担进一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马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故原告马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马颜提出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颜在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1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马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吕 锐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