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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洪军与李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军,李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106号原告赵洪军,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梨树镇。被告李东海,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赵洪军与被告李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军诉称:原告赵洪军系梨树县中赢农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经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日被告在该公司赊欠化肥20吨,每吨2450.00元,总价款49000.00元。当时约定从201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利息为1%,超期为2%至还款为止,被告给赵洪军个人出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讼到法院。原告现在生产急需资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李东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洪军是化肥经销商,与李东海系朋友关系,2016年李东海在赵洪军处赊购化肥20吨,每吨2450.00元,总价款49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1%,超期为月息2%至还款为止。该事实有赵洪军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赵洪军起诉后,经合法传唤,李东海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东海在赵洪军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条,应认定赵洪军、李东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李东海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李东海应给付赵洪军全部货款49000.00元。因李东海为赵洪军出具的欠据对利息做了约定,故李东海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军欠款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