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庆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庆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2004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2008年2月因掩饰犯罪所得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庆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庆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彭庆有在本市石景山区,因索要医药费问题与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后持铁锨将吕某打伤,致吕某颅骨骨折(左额)等,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彭庆有被民警查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木把铁头铁锨1把。在诉讼前,被告人彭庆有与被害人吕某就本案民事问题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庆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彭庆有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庆有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庆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彭庆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庆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庆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木把铁头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境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