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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戴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波,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戴波醉酒驾驶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沿省道108线往璧山区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重医养护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龚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戴波、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戴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提取的戴波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戴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戴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龚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龚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戴波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戴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