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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铺支行与赵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铺支行,赵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333号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铺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支行行长。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与被告赵某、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由赵某向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5503.22元,本息合计75503.22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2、判决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赵某、高某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赵某向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到期,年利率8.61%,如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加收50%的罚息。2016年6月19日,还款10000元,再分文未还。赵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高某也不及时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赵某辩称,赵某贷款属实,贷款时高某承诺偿还。2014年1月份贷款,2014年5月份离婚,赵某不应偿还借款,应由高某偿还。高某辩称,贷款属实,款贷出来后,高某、赵某平分了。应由赵某、高某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赵某、高某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赵某向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贷款于2017年1月11日到期,年利率8.61%,并约定如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加收50%的罚息。高某在贷款申请书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过名,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到:”同意妻子赵某借款捌万圆,由我负责归还”。2014年5月份前后,赵某、高某登记离婚。2016年6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期间,清偿过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与赵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赵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借款时,高某作为赵某之丈夫,在申请书上签过字,也承认使用过部分借款,故,对对农商银行四十里铺支行要求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提出高某承诺过偿还借款,应由高某负责偿还,赵某不应偿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偿还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铺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503.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息随本清;二、被告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赵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