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延亮、李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延亮,李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749号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政府北邻文化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董事长。被告:李延亮,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明华,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亮、李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延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淄博碧桂园一区51号楼01号住宅出售给被告李延亮,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由被告李延亮分两次付款。2014年8月13日,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周村支行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原告的商品房。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周村支行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并支付了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延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2、要求被告李延亮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91194.30元;3、要求被告李延亮配合原告完成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注销备案登记;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17086.5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5年7月后在邹平县居住。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房屋位于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明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明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候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