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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罗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罗盛林,宪如洪,王友先,遵义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5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法定代表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盛林,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宪如洪,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友先,女,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楼**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建,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盛林、宪如洪、王友先、遵义涞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涞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6时10分,被告宪如洪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车,由东沙路往珍珠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环城路沙河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侧车体与火车站往沙坝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宪如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医院诊断,其所受之伤为:1、重度颅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部、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和/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大脑镰、小脑幕出血;2、肺挫伤;3、吸入性××;4、急性消化道应激性溃疡;5、继发性肝损伤;6、中枢性尿崩症;7、5双侧中耳乳突炎;8、混合性耳聋;9、左外耳道狭窄(轻度)。出院情况:患者诉左耳鸣,听力较右耳低;间断感头痛,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旋转,不影响夜间睡眠。24小时尿量波动在3200-3500ml之间。查体为:神清,对答切题,回忆力、计算力、注意力减退,四肢运动可。给病人建议:1、因患者存在认知功能障碍,家属需加强看护,避免走失等意外;2、监测尿量。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33707.9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宪如洪垫付92707.90元,剩余医疗费31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外,被告宪如洪垫付门诊医药费共计4404.9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涞源公司与被告王友先签订《运输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宪如洪驾驶的贵C×××××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涞源公司名下,涞源公司为贵C×××××货车的名义登记车主,案外人王友先为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宪如洪驾驶的贵C×××××号车辆由被告涞源公司向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宪如洪于2005年6月1日获���准驾车型为B2类的驾驶证,其驾驶证在2016年5月19日时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审核教育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到2016年6月1日。2008年1月19日,被告宪如洪初次领取了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5年度被告宪如洪的货运从业资格考核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宪如洪驾驶的贵C×××××号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宪如洪承担全责。肇事车辆贵C×××××号实际所有人为王友先,登记所有人为涞源公司,且该车辆经涞源公司向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在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及应当由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其余被告依法承担责任,但贵C×××××号车辆还向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不足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就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辩解、提供的证据,其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1000元,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47477.84元(24579.64元/年×20年×30%);4、护理费,住院期间,依据原告住院114天,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但就护理费的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应为11096.41元(35528÷365天×114天),但原告就其护理费请求的金额为8892元,低于其护理费的实际金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其主张的8892元为准;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级别和因伤致残的护理依赖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等级八级是事实,且原告出院医嘱中陈述原告存在认知功能障碍,需要家属加强看护,原告出院后仍存在需要人员护理,结合三期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伤的护理期为60日和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因伤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4680元(78元/天×60天);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出院医嘱、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原告的主张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应计算为:47832元÷365×180天=23588元,原告对此主张为21143.34元,低于实际金额,应以其主张的21143.34为准;6、营养费,原告住院11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费计算,目前遵义市省内出差补助已从30元增加到每人每天100元,但结合遵义市实际,本院确定为8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80元/天×114天=9120元;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定其交通费为10800元;8、住院生活费为9120元(114天×80元/天);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且构成八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记忆力、注意力、计算力等造成影响,必然给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尚未实现的损失共计为237433.18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超出部分,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原告也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也一并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罗盛林人民币237433.18元;二、驳回原告罗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原告罗盛林承担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残疾赔偿金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时长问题。一审根据罗盛林伤残情况,采信实际住院天数114天以及出院后需要护理60天计算两���费用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一审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两项费用以80元/天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据此决定由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