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石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强,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常住居住地:云南省绿春县木材站海尔专卖店6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检察��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石强驾驶云G×××××号车沿元绿二级公路由元阳县方向驶往绿春县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该车行至元阳县境内K82+200米处时,车头与行人王某1发生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云G×××××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石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审理,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石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述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清相关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归案材料、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普某,4、张某、王某2等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石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石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石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石强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石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