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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俊洪与吴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洪,吴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396号原告:陈俊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系原告之女婿。被告:吴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利华,特别授权,四川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原告陈俊洪诉被告吴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吴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智勇赔偿原告医疗费33642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误工费20400元(200元/天×102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及拖车费430元,共计872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5时37分许,原告驾驶川ZDF7**号二轮摩托车,从省道103线眉山市东坡区进站路口思蒙镇方向往眉山城区方向右侧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被告所驾驶的川CT7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642元(被告垫付3000元)。2016年12月1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10周。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事发后,因被告未缴纳强制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家属仅支付了2000元。被告吴智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8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每年9251元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过高。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及修车费予以认可。自己垫付金额3000元,自己花去自己车辆的修车费1200元,停运损失226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双方均没有购买保险,所以上述费用除去双方的车辆维修及修车费、自己的停运损失后应直接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5时37分,原告陈俊洪驾驶川ZDF7**号二轮摩托车,从省道103线眉山市东坡区进站路口思蒙镇方向往眉山城区方向右侧道路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被告吴智勇驾驶的川CT7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俊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4029201602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俊洪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智勇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俊洪当日即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4.……决定内固定拆除时间;5.出院后休息拾周。”原告花去医疗费32745.82元、门诊检查费899.1元。2016年12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9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俊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RMB70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吴智勇驾驶的川CT7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自己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陈俊洪生于1968年12月30日,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6年12月26日,四川鑫鑫美好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陈俊洪,现年48岁,为我公司泥工班技术工人,个人每月收入6000.00元,大写陆千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提交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产生医疗费32745.82元、门诊费899.1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是18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130元、维修费300元。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证明陈俊洪每月收入6000元,误工费应按200元/天予以计算。被告吴智勇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无异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于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门诊费金额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不能达到十级,对于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于施救费及维修费予以认可,对收入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吴智勇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自己修车花去修车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对修车费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被告吴智勇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责令其于2017年5月4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相应证据,被告吴智勇逾期未予提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费用问题陈述为:同意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同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直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认可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9251元/年计算。对方的车辆维修费不用直接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停运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智勇垫付金额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俊洪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维修费收据、收入证明,被告吴智勇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俊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智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争执焦点有两点: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予以核定,原告陈俊洪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2745.82元、门诊费899.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项合计33644.92元,原告主张336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直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则被告应承担30%即10092.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7周岁,其主张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支持,其伤残系数应为10%,被告主张按照9251元/年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85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费:原告主张25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住院天数32天加上出院时间休息天数10周即70天共计102天,但从原告入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仅为100天,由于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的误工损失已有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00天。被告主张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8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直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则被告应承担30%即2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未就自身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计算1800元。8、施救费及维修费:原告主张的4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092.6元、残疾赔偿金18502元(92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后续治疗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及维修费430元,以上共计44444.6元。二、关于赔偿问题:被告吴智勇作为川CT9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吴智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洪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02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及维修费430元,共计412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由被告吴智勇承担30%即2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2192.6元。以上共计43772.6元,扣除被告修车费1200元、被告垫付费用3000元,还余39572.6元,被告主张自己的停运损失为2266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俊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72.6元。如果被告吴智勇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陈俊洪承担791元,由被告吴智勇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芦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