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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秀勤、刘加才等与李龙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勤,刘加才,李龙辉,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360号原告:孟秀勤,女,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刘加才,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孟秀勤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加才,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李龙辉,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郭丽,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同上。原告孟秀勤、刘加才与被告李龙辉、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勤委托原告刘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辉、郭丽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龙辉因经济紧张,向刘秀军(原告孟秀勤丈夫、刘加才父亲)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出具了借据。2016年刘秀军去世,二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多次向被告李龙辉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龙辉、郭丽未作答辩。原告孟秀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13日李龙辉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李龙辉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户口薄复印件4份及尚屯镇余公村委证明1份,证明刘秀军因病去世,孟秀勤及刘加才为合法继承人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龙辉向刘秀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刘秀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期(息)2份(分)李龙辉2015年、10、13号刘向东”,该笔借款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9月22日刘秀军因病去世,孟秀勤系刘秀军之妻、刘加才系刘秀军之子。二原告向被告李龙辉多次催要借款,李龙辉未偿还,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刘秀军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刘秀军生前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龙辉借款30000元本金,约定利息月息2分,该事实有李龙辉出具的借据可证。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龙辉、郭丽应当按照其给刘秀军出具的借据上的借款数额在原告催要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对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举证予以反驳,视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李龙辉、郭丽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辉、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秀勤、刘加才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至),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龙辉、郭丽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喜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