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2011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辩护人官海青,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小区门口,因行车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将王某打倒在地,致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法医鉴定:王某左眼睑青紫肿胀及左眼球结合膜下出血,左眼部有一6×5cm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左侧颧弓、眶内、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前后壁及其内侧壁多发粉碎性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某赔偿王某人民币16万元,取得王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