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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立新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2836号原告韩立新,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立新因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公开(2016)第121号-答《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7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9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立新,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王继华,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张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7年原崇文区崇外6号地拆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拆迁后的房屋安置情况”。经检索本机关信息资料,本机关未曾制作、获取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向东城区房管局咨询,该项目尚未完结,拆迁人未向区房管局报送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现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韩立新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东城区政府经查询档案并向区房地二中心和区房管局发函了解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韩立新诉称,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东城区政府申请公开2007年原崇文区崇外6号地拆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拆迁后的房屋安置情况的政府信息。2016年9月18日,被告东城区政府出具了被诉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崇文区并入东城区后,被告东城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制作,获取或保存该信息。按照当时崇文区新世界公司的拆迁公告完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东城区政府的答复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被告东城区政府只按东城区房管局的回复作出答复,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应视为违法。被告北京市政府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东城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并责令其公开相关信息。综上,被告东城区政府在信息公开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按事实答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市政府对该答复没有依法予以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撤销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韩立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回执;2.被诉告知书;3.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据1-3证明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违法。4.《危险房屋收购协议书》;5.《授权委托书》;6.《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崇外大街6号地解危排险工程启动时间及相关事宜的批复》崇政函[2007]33号;7.《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证明;8.告示牌的照片。证据4-8证明项目已经完结,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2016年8月5日,区政府办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区政府办出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东政公开(2016)第121号-回)。经检索自身档案资料,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016年8月5日,区政府办向区房管局、区房地二中心发出《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两单位分别于8月11号、8月9号回复意见。2016年8月24日,区政府办向原告邮寄《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东政公开(2016)第121号-延期)。2016年9月18日,区政府办向原告邮寄被诉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材料、邮寄单据、签收截屏,证明2016年8月5日,东城区政府办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东政公开(2016)第121号-回),证明按规定出具了登记回执。3、检索自身档案资料截屏,证明经检索自身档案资料,未查找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4、《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及回复,证明2016年8月5日,东城区政府办向区房管局、区房地二中心发出《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两单位分别于8月11号、8月9号回复意见。5、《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东政公开(2016)第121号-延期),证明2016年8月24日,东城区政府办向原告邮寄了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6年9月19日前作出答复。6、《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东政公开(2016)第121号-答)及签收截屏,证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北京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东城区政府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通知被告东城区政府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东城区政府答复情况。5、被告东城区政府答复材料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为原告阅卷提供便利。6、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韩立新对被告东城区政府证据1-6、被告北京市政府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两被告对原告韩立新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8真实性不予置评,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立新提交的证据4-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立新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韩立新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原告韩立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7年原崇文区崇外6号地拆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拆迁后的房屋安置情况”。2016年8月5日,被告东城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同日,被告东城区政府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地二中心)发出《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两单位分别于8月11号、8月9号出具回复意见。区房管局回函:“因该项目正在进行中,拆迁工作尚未结案,相关补偿补助费尚未发放完毕。因拆迁人未向我局报送相关情况,因此该信息在我局不存在。”区房地二中心回函:“崇外六号地的拆迁主体为新世界地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韩立新向东城区房管局或新世界地产查询相关信息。”此外,被告东城区政府以“补偿、补助费用”、“房屋安置”为题名在档案管理系统进行检索,亦未查找到原告韩立新申请的政府信息。2016年8月24日,被告东城区政府向原告韩立新邮寄《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东政公开(2016)第121号-延期),告知原告韩立新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6年9月19日前作出答复。2016年9月18日,被告东城区政府向原告韩立新邮寄被诉告知书,原告韩立新于2016年9月19日签收。原告韩立新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8日,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向被告东城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东城区政府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1月4日,被告北京市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材料邮寄送达原告韩立新。11月30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韩立新。原告韩立新不服,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2017年1月3日,原告韩立新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崇外6号地经济适用房审核、拆迁后居民房屋安置情况;原崇外6号地拆迁以“解危排险”名义收购私房批准文件、拆迁后居民房屋安置情况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4行初2836号决定书不予准许。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立新向本院申请追加区房地二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办事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根据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区政府并非本案崇外6号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的制定机关。本案中,被告东城区政府受理原告韩立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就原告韩立新申请的事项向区房管局、区房地二中心发出《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进行了核实,并查询了在被告东城区政府保存的档案资料,均没有原告韩立新要求获取的信息。在被告东城区政府进行检索并致函相关单位了解情况后,答复原告韩立新政府信息不存在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韩立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东城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原告韩立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延期、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韩立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立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楠审 判 员  吴薇人民陪审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