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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与李卫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李卫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48号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88号。法定代表人:马旭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森,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卫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娟、王泽森,被告李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武陟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6)095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被告申请的仲裁请求涉及到要求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劳动保险费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费,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由此答复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故此,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请求超出了其管辖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系明显错误。二、原仲裁认定的事实有误。1、原裁决书第3页中认定事���部分称被告2004年经批准离岗休息,但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仅仅是被告自己供述,但仲裁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2、原裁决书第3页中认定事实部分称原告自2010年12月至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这一事实存在偏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是河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3、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及被告的失业损失对于原告明显失公平。原告和被告原工作单位河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5月进行合并,合并后进行工作人员调整,发现被告存在长期脱岗情况,便多次通知被告到岗听从工作安排及提供证件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此,原告便发出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合并之前,原被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因为��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并前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劳动关系产生的基础是两公司合并之后,但在合并之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不予理会,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认为合并后被告到岗听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劳动关系才算真正成立。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具备重大过错,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样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不配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这项法定义务,影响了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使得风险不当的转嫁给了用人单位,所以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书超出管辖范围,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本案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序合法,结果正确,人民法院应予维持。同时,应驳回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武陟县电视台以电视广播的形式发布公告,内容(略),证明原告和被告原工作单位河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合并后,通知被告到岗,听从工作调整安排,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所以发布公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五份票据,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开具的票据,证明被告长期脱岗,且有其他工作,所以不存在失业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由于原告当庭无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更不能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0年8月24日,李卫民原工作单位非晶公司为李卫民体检的体检报告;2、2011年3月11日,李卫民给非晶公司缴纳的工会会费30元;3、2011年3月11日,李卫民给非晶公司缴纳的自己应缴纳的养老金保险金10111.9元。证明李卫民和非晶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李卫民不仅缴纳个人应缴养老保险金,还缴纳工会费用,非晶公司为李卫民进行年度体检。还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无任何依据。第二组证据:劳动仲裁时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劳动仲裁程序合法。本案在劳动仲裁时,涉及三个方面问题:1、李卫民要求本案原告补缴在工作时的医疗保险和劳动保险费用;2、要求原告支付失业和经济补偿;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李卫民在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李卫民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按照劳动法46条,47条之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原告应支付李卫民���济补偿和失业损失是正确的。综上,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对2011年3月11日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非晶电气有限公司合并后,审计账目时,并未发现该账目,系被告伪造。认定劳动关系,不是票据可以证实的,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不了被告和公司存在实质上劳动关系。对体检报告有异议,没有武陟县人民医院公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能体现出此体检报告和非晶电气公司有任何关联,属于孤证,无任何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能予以认证。第二组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书,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指向有异议,劳动争议申请书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但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说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等证明指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卫民1992年10月参加工作,系原河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被告离岗休息。2016年5月,河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合并,现已注销,不具备法人资格。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河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0111.92元和2010年工会会费30元,被告2010年12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缴纳,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2016年11月30日,被告提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原告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承担单位缴纳部分;2、原告将被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担单位缴费部分;3、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525元;4、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0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原河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合并后,接收了包括被告李卫民在内的原河南非晶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李卫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被告李卫民以原告仅缴纳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4年离岗休息至今没有领取过劳动报酬,其经济补偿金参照武陟县最低工资��准计算。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525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损失15360元。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补缴是劳动社保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属于劳动社保部门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卫民经济补偿金35525元。二、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卫民失业损失15360元。三、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民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被告李卫民的其他请求。五、驳回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覃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濛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