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江与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545号原告:刘江,男,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部。负责人:张集众,系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仁,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江与被告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被告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集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流转土地损失费及流转土地改造费4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高仁乡东沙村四队村民。2012年3月10日,原告及同村村民等39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及同村等39户村民670多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委托被告进行流转。原告土地为15.9亩,委托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每亩每年流转费为600元;同时约定承租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将最后一年的犁田、灌水、平整土地费用一次性付给原告,价格根据当年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协议还约定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亩转包费50%,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依据具体损失情况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流转给王素梅耕种,耕种期为5年。2012年3月份,因管理不善,王素梅放弃种植,并且赔偿12万元给被告(王素梅本人告诉原告)。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宁夏周家八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耕种期为3年,因淌水不足等管理不善,造成土地盐碱化上升。2014年10月份,该公司将流转土地退回被告,被告将流转土地退给村民耕种。因流转期间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盐碱化程度严重,涉案土地已经无法正常耕种。原告及同村等39户村民因此多次上访至区、市、县信访局,平罗县高仁乡也多次就该问题进行处理,但未得到妥善处理。现起诉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将犁田、灌水、平整土地费用一次性付给原告,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亩转包费的50%,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2.照片十张、视频一份(原告拍摄),证明原告被流转的土地已经荒废。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据2中的照片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照片上未注明拍摄地点和时间,无法证实是涉案的流转土地;对证据2中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所显示的是两个季节,第一组视频应该是冬季,达不到证明土地荒废和盐碱化程度严重的目的,第二组视频应该是春季,无法证明是涉案的流转土地。被告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和原告就土地问题达成协议,并赔偿相应金额。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是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对土地盐碱化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全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15.9亩委托被告进行流转;委托流转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流转价款为每亩每年600元;期满后被告将土地以实际亩数交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前,将最后一年的犁田、灌水、平整土地费用一次性付给原告,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被告不再负责犁田、灌水、平整土地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应按每亩转包费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5.9亩土地委托被告进行流转,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土地流转费。2014年10月份,在涉案土地尚未到流转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涉案土地退给原告。2015年、2016年,原告耕种了涉案土地。2015年8月28日,经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涉案土地打埂、平地、淌水费亩数为4.1亩,每亩35元,合计143.5元;二、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履行完补偿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再因此事纠缠;三、本协议经双方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场履行了补偿原告143.5元的义务。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土地流转期间,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涉案土地盐碱化程度严重,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9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需要约定履行了支付流转费的义务,但在涉案土地尚未到流转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涉案土地退回给原告耕种。在原告耕种期间,原告与被告又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补偿了原告相关费用;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履行完补偿义务后,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涉案土地在流转期间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土地盐碱化程度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流转土地损失及流转土地改造费4293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刘江缓交),由原告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庆阳 更多数据: